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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594号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吴某甲,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潘妍,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辽中县茨榆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少了解,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1、位于辽中区茨榆坨镇华阳路,现值35万元,因该房产贷款人系原告,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剩余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2、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被告父亲吴明栢位于辽中区茨榆坨镇黄北村的房产,现值4万元,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3、辽A*****厢货汽车,现值4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4、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万象城购物商场一楼东北皮草店,现值5万元,归原告经营,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5万元;5、现被告处货款7万元,要求原、被告平分。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忠实于家庭,爱护原告,夫妻间有深厚的感情,被告做生意赚的所有的钱财及被告儿子做生意所赚的钱财都交给原告,可见被告对原告非常之信任,也非常爱护原告,故此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对共同财产处理意见如下:1、位于辽中区茨榆坨镇华阳路88-4号2-4-2贷款楼房价值35万,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可以给原告折价款;2、原告所述购买吴明栢的房产实际不存在,可以按买卖协议的1.5万元价款一半折价给原告;3、原告所述的辽A*****厢货车现已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所述皮草店铺已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店铺已经不存在;5、原告所述的货款7万元亦不存在;6、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支出120590元,于2017年2月5日之后在中国工商银行陆续支出282990元,原告在中国邮政银行有一笔保险,已交保费12年,每年1750元,合款21000元,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15000元,上述存款总计438853元,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取出,故此建议法庭对以上存款分割时,对原告不分或少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经辽中县(现沈阳市辽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经营生意,维持生活。2016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撤回该案起诉。原告撤诉后,在2016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灯塔市沈旦堡镇后古城子村民委员会及灯塔市沈旦堡镇人民政府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本院(2016)辽0122民初36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自双方登记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近十三四年之久,双方经营生意、共同创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05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审 判 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