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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关仲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仲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仲林,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4年6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仲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关仲林在本市荔湾区紫贵坊10号门前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关仲林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重,净重1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关仲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仲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仲林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仲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关仲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仲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缴获毒品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移交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关仲林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关仲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仲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关仲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仲林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仲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仲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包(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书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