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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油脂化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油脂化工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2民初1941号原告:浙江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杨华。被告:嵊州市油脂化工制品厂,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宏灿。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油脂化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林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