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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玉清与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晓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玉清,杨晓华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新城。法定代表人:周启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余,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清,女,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华,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清、杨晓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余、被上诉人杨玉清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杨晓华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宏翔公司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杨晓华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杨晓华系借用上诉人资质实施天星阁项目的实际开发人,由其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产权全部归杨晓华所有,上诉人未参与该项目开发、经营,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一审判决由宏翔公司返还购房款并驳回杨玉清对杨晓华的诉讼请求系错判。杨玉清辩称,由于宏翔公司是国有企业才购买了其开发的楼盘,与杨晓华的私人关系无关,请求尽快判决退还房款。杨晓华未予答辩。杨玉清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杨玉清与宏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宏翔公司和杨晓华返还其29万元购房款,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其交纳购房款至杨玉清与宏翔公司返还完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8日,宏翔公司因业务需要成立“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星阁项目部”(以下简称天星阁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杨晓华。2012年8月25日,杨玉清为购买天星阁小区的住宅向该项目部交纳2万元的购房诚意金。2012年12月8日,杨玉清又与天星阁项目部签订《天星阁VIP客户认购协议书》,约定了杨玉清预购买的房屋房号、面积、单价、总价及付款方式,并约定由该项目部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通知杨玉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杨玉清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11月26日,向天星阁项目部交纳了1万元、26万元。天星阁项目部在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后未通知杨玉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杨玉清多次与宏翔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天星阁项目部系宏翔公司的临时性派出机构,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天星阁项目部与杨玉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宏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杨玉清与宏翔公司成立的天星阁项目部签订《天星阁VIP客户认购协议书》,约定了杨玉清预购买的房屋房号、面积、单价、总价及付款方式,杨玉清支付了29万元的购房款,其与宏翔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宏翔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预售许可证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杨玉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宏翔公司返还杨玉清购房款29万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逾期返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返还义务之日止。杨晓华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并非《天星阁VIP客户认购协议书》的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宏翔公司而非杨晓华承担合同责任。据此,法院对于杨玉清请求解除其与宏翔公司签订的《天星阁VIP客户认购协议书》,由宏翔公司返还杨玉清购房款29万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不超过月利率1%)赔偿逾期返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返还义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玉清与被告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星阁VIP客户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玉清购房款29万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不超过月利率1%)赔偿原告杨玉清逾期返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返还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玉清对被告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玉清对被告杨晓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杨晓华与其构成挂靠关系,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宏翔公司与杨玉清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翔公司作为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责任实际承担方,原判决认定其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宏翔公司提出杨晓华与宏翔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其对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2元,由上诉人怀化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夏英姿审 判 员  李东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