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英龙、张玉发、张智勇、韩锁柱、张乃坤、李庆国、郑育本、傅仰龙、董彬、苏家兴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龙,张玉发,张智勇,韩锁柱,李庆国,傅仰龙,郑育本,张乃坤,董彬,苏家兴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英龙,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玉发,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智勇,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锁柱,男,1970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庆国,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生、姜博文,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仰龙,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育本,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乃坤,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副12号4门307室。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彬,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家兴,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英龙、张玉发、张智勇、韩锁柱、张乃坤、李庆国、郑育本、傅仰龙、董彬、苏家兴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英龙、张玉发、张智勇、韩锁柱、张乃坤、李庆国及辩护人(王文生、姜博文)、郑育本、傅仰龙、董彬、苏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郑英龙通过他人在长春市绿园区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从税务机关领购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在长春市宽城区江山市场其经营的水暖件商店内,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对外虚开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被告人张玉发从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张玉发必须以正规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在给付工程款时提供正规发票才能结算工程款。张玉发提供不出发票,遂找到郑英龙,让其为自己开具发票,并同意支付发票金额6.5%的开票费。被告人郑英龙在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协议书》上加盖了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没有与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为张玉发开具了4张付款方为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合计人民币1742631.03元。被告人张玉发将上述发票交给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得到相应工程款后,给付被告人郑英龙开票费人民币11.3万元。2、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智勇从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土方工程,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2013年在结算工程款时,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张智勇提供正规发票才能结算工程款。张智勇提供不出发票,遂找到被告人郑英龙,让其为自己开具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并同意支付发票金额5.5%的开票费。2013年12月,被告人郑英龙在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方工程预算书》及《土方工程协议书》上加盖了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其自身没有与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为张智勇开具了5张付款方为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合计人民币1735689.00元。张智勇将上述发票交给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得到相应工程款后,给付被告人郑英龙开票费人民币9.5万元。3、2014年10月,被告人韩锁柱从吉林省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小区消防工程。施工结束后,吉林省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韩锁柱提供正规发票才能结算工程款。韩锁柱因提供不出发票,遂通过被告人张乃坤找到郑英龙,由张乃坤居间帮助让郑英龙为自己开具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并同意支付发票金额6.5%的开票费。2014年10月,被告人郑英龙在其自身没有与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为韩锁柱开具了4张付款方为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合计人民币1653126.04元,由张乃坤将上述发票转交给韩锁柱。韩锁柱将上述发票交给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得到相应工程款后,给付被告人郑英龙开票费人民币11万元。4、2013年初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庆国在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办公室装修、土方、超市装饰、改造装饰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庆国必须使用正规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在给付工程款时提供正规发票才能结算工程款。李庆国提供不出发票,遂通过被告人郑育本找到郑英龙,由郑育本居间帮助让郑英龙为自己开具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并同意支付发票金额6.5%的开票费。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郑英龙在其自身没有与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为李庆国开具了7张付款方为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合计人民币1608699.00元。由郑育本将上述发票转交给李庆国。李庆国将上述发票交给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得到相应工程款后,给付郑英龙开票费人民币10.4万元。5、2012年10月,被告人傅仰龙从吉林省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外墙石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吉林省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傅仰龙必须使用正规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在给付工程款时提供正规发票才能结算工程款。傅仰龙提供不出发票,遂找到郑英龙,让其为自己开具发票,并同意支付发票金额6%的开票费。被告人郑英龙在吉林省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外墙石材钢挂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其没有与吉林省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为傅仰龙开具了4张付款方为吉林省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合计人民币1504925.00元。傅仰龙将上述发票交给吉林省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得到相应工程款后,给付郑英龙开票费人民币9万元。6、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董彬在吉林省松苑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电气施工工程。在施工结束后,吉林省松苑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董彬提供正规发票才能结算工程款。因董彬提供不出发票,遂找到被告人郑英龙,让其为自己开具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并同意支付发票金额6%的开票费。被告人郑英龙在吉林省松苑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气施工合同书》上加盖了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其没有与吉林省松苑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为董彬开具了3张付款方为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人民币632460.00元。董彬将上述发票交给吉林省松苑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得到相应工程款后,给付郑英龙开票费人民币3.7万元。7、2014年4月,被告人苏家兴在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地块平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苏家兴提供正规发票才能结算工程款。被告人苏家兴提供不出发票,遂找到被告人郑英龙,让其为自己开具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并同意支付发票金额7.8%的开票费。被告人郑英龙在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方工程协议书》上加盖了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其自身没有与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为苏家兴开具了1张付款方为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人民币446000.00元。苏家兴将上述发票交给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得到相应工程款后,给付被告人郑英龙开票费人民币3.5万元。8、2014年6月份,周某在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刮大白工程。工程结束后,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周某提供正规发票才能结算工程款。周某提供不出发票,遂找到被告人郑英龙,让其为自己开具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并同意支付发票金额6%的开票费。被告人郑英龙在其自身没有与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为周某开具了1张付款方为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人民币100440.00元。周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得到相应工程款后,给付被告人郑英龙开票费人民币6000元。9、2015年7月,林某(另案处理)从长春市华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树勋小区、名门小区、中环十七区、长春明珠、电力家属楼泵站区块外网改造工程。长春市华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林某必须使用正规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在给付工程款时提供正规发票。后林某通过被告人郑英龙找到苏某(另案处理),由郑英龙居间帮助让苏某为自己开具发票,并同意支付发票金额4.7%的开票费(其中的0.7%系郑英龙居间私自增加收取),苏某将长春市财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手续复印件交给郑英龙,并在长春市华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了长春市财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郑英龙将上述材料转交给林某。在2015年9月长春市华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523500元时,苏某在其自身没有与长春华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长春市财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林某开具了2张付款方为长春市华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合计金额人民币523500元,后被告人郑英龙将上述2张发票转交给林某,林某将上述发票交给长春市华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得到相应工程款后,将其中的23500元交给郑英龙,郑英龙扣除3500元后,将剩余的2万元支付给苏某。案发后,苏某、林某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及补缴税款。综上,被告人郑英龙在他人支付开票费购买发票时,以吉林省龙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共计29张,金额合计人民币9423970.07元,被告人郑英龙将上述发票中的25张发票金额共计8487135.07元未按开具金额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经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上述29张发票均系虚开。另外,被告人郑英龙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居间介绍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2张,金额合计人民币523500元。经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鉴定,上述2张发票为虚开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英龙、张玉发、张智勇、韩锁柱、张乃坤、李庆国及辩护人(王文生、姜博文)、郑育本、傅仰龙、董彬、苏家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林某、周某、王某1、陈某、王某2、朱某、倪某、梁某、郑某、李某1、金某、孙某、王某3、王某4、武某、高某、王某5、李某2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省龙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出具的郑英龙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时间及数量、郑英龙虚开的29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时间及金额,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结算书、土方工程协议书,吉林省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转款凭证、领款收据、外墙石材钢挂施工合同,吉林省松苑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长春翡翠花溪小区电气施工工程合同书、北湖花园小区电气施工工程合同书、政协花园小区电气施工工程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转款凭证,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工程决算表、工程承包协议书、土方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凭证、协议书,长春市二道区华特管业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对账单,长春市财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长春市财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领购发票明细,长春市华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转款凭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对林某及长春市财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某税收完税证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鉴定报告书,苏某、林某等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英龙在与被告人张玉发、张智勇、韩锁柱、张乃坤、李庆国、郑育本、傅仰龙、董彬、苏家兴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谋利为目的,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它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乃坤、郑育本在其参与的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英龙、张玉发、张智勇、韩锁柱、张乃坤、李庆国、郑育本、傅仰龙、董彬、苏家兴在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彬、苏家兴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李庆国的辩护人认为李庆国有自首行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六十四条【赃款赃物的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英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玉发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三、被告人张智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四、被告人韩锁柱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五、被告人李庆国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六、被告人傅仰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七、被告人张乃坤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八、被告人郑育本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九、被告人董彬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苏家兴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被告人郑英龙非法所得人民币58.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李英烈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