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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阿珠、陈亚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阿珠,陈亚民,吕江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482号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路179-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5089491R。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仁富,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佳,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傅阿珠,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亚民,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吕江冰,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傅阿珠、陈亚民、吕江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仁富、邓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民、吕江冰、傅阿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阿珠归还福建漳平民泰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1.50元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止2017年6月12日本息共31122.20元);2.判令陈亚民、吕江冰对傅阿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法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陈亚民、吕江冰、傅阿珠负担。诉讼过程中,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对陈亚民、吕江冰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傅阿珠偿还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18.01元及自2017年7月24日起产生的复利;2.法院诉讼费由傅阿珠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陈亚洋(已故)、共同借款人傅阿珠因种花,在陈亚民、吕江冰的担保下于2016年2月5日与民泰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漳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20816000075号;借据编号jj920816000077,向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9.3项“借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整。贷款到期后,傅阿珠、陈亚洋未履行还款义务按���归还本金(2017年1月4日系统自动扣除本金98.50元,尚欠本金29901.50元),且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交。陈亚民、吕江冰也未及时尽保证人的义务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傅阿珠、陈亚民、吕江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傅阿珠、陈亚洋(已故)因种花需要在陈亚民、吕江冰担保下共同向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该行系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借款3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20日前付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建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依约向傅阿珠、陈亚洋发放了贷款。借款后,傅阿珠、陈亚洋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2016年1月4日民泰银行通过电脑系统自动扣除傅阿珠、陈亚洋贷款本金98.50元,尚欠本金29901.50元。2017年7月24日,陈亚民、吕江冰代偿本金29901.50元,利息98.50元,尚欠利息1718.01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公司作为民泰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可以由民泰银行行使,故对民泰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民泰银行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陈亚民、吕江冰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原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且系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因陈亚民、吕江冰履行保证责任后,傅阿珠的借款尚欠逾期利息1718.01元未归还,故对民泰银行要求傅阿珠偿还利息1718.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民泰银行要求傅阿珠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复利的主张,该主张系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息执行罚息利率,故本案的利率主张���按月利率14.58‰确定。傅阿珠、陈亚民、吕江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傅阿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718.01元并支付复利(复利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1718.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傅阿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金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巧(代)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