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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迎光乡车塘村某组某号;2009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及谢某、钟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红商建材市场某栋某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接着被告人彭某某及谢某、钟某又来到红商建材市场某栋某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800元。2017年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常德别”(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红商建材市场某栋某单元门口,由被告人彭某某动手撬锁,“常德别”望风,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狮龙牌72V电动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2720元。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五一路“银世纪”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又实施新的盗窃行为。2017年4月14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彭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对其监视居住,已关押3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电动车销售单,证人谢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7天。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智代理书记员  易静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