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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正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21时38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正定县南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香卫生院东200米处时,将在公路南侧坐着休息的被害人韦某1、韦某2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韦某2受伤,韦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弃车逃逸。次日,韦某某到正定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韦某某负全部责任,韦某1、韦某2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证人康某、韦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韦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又能够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正定县司法局经进行社会调查,认为韦某某具有在社区服刑的条件,同意将其纳入该局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韦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