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9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启东、刘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启东,刘红,李念松,唐魏,肖相荣,张炳义,宋涛,秦瑞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5民初3937号之一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波,本单位职工。被告:刘启东。被告:刘红。被告:李念松。被告:唐魏。被告:肖相荣。被告:张炳义。被告:宋涛。被告:秦瑞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启东、刘红、李念松、唐魏、肖相荣、张炳义、宋涛、秦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所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启东、刘红、李念松、唐魏、肖相荣、张炳义、宋涛、秦瑞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5元,减半收取为69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2.5元,由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