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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9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启东、刘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启东,刘红,李念松,唐魏,肖相荣,张炳义,宋涛,秦瑞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5民初3937号之一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波,本单位职工。被告:刘启东。被告:刘红。被告:李念松。被告:唐魏。被告:肖相荣。被告:张炳义。被告:宋涛。被告:秦瑞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启东、刘红、李念松、唐魏、肖相荣、张炳义、宋涛、秦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所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启东、刘红、李念松、唐魏、肖相荣、张炳义、宋涛、秦瑞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5元,减半收取为69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2.5元,由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