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广东省丰顺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胡建喝酒后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从丰顺县汤坑镇往北斗镇方向行驶,行至G206线丰顺县汤坑镇金盘大道顺湖路路口时,与同方向由林某1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胡建驾驶轿车继续沿206国道往北斗镇方向行驶,行至G206线汤坑镇金盘大道下潭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右侧由巫某1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胡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2mg/100ml,案发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被告人胡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提出对被告人胡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建负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林某1、巫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10日丰顺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胡建涉嫌危险驾驶罪进行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建与林某1、巫某1达成协议,林某1、巫某1出具申请书,谅解了被告人胡建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林某1、巫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梅市)公(司)鉴(化)字[2017]0105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协议书、申请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胡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建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优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煜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