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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凯与李海河、闫翠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李海河,闫翠录,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843号原告:王凯,男,199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刚,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河,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闫翠录,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霞,女,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凯与被告李海河、闫翠录、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王泽刚与被告李海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翠录、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滞纳金20000元,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海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2%付滞纳金,被告闫翠录、李霞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海河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付,原、被告私下正在协商。闫翠录未作答辩。李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海河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凯现金小写¥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此款应在3个月结清,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付滞纳金,担保人及借款人有效期到结清为止。”被告李海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闫翠录、李霞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在“担保期限为二年”处捺印;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海河账户(卡号:62×××01)转入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回单合法有效,经被告李海河质证后,可证明被告李海河从原告王凯处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河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滞纳金,根据约定,滞纳金应属违约金,本院作为违约金处理,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6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1日止按借条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但仅主张20000元,该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河辩称曾经支付过利息,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被告闫翠录、李霞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条中虽载明“担保人及借款人有效期到结清为止”,但在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处又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两年,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的担保期限应为两年;本案借款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闫翠录、李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翠录、李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河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闫翠录、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河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30000元,违约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闫翠录、李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翠录、李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海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