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宋志川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川,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宋志川在其位于蕉岭县的住家,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曾某、钟某1(以上两人已作行政处罚),利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初的一天20时许,宋志川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曾某、钟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宋志川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曾某、钟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宋志川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曾某、钟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底的一天20时许,宋志川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志川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住所、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志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志川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志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塑料壶一个,胶管一根,玻璃烟斗一个,塑料吸管一根;书证相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蕉岭县中医医院健康检查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收据,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明表;证人曾某、钟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川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志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慧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