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陆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苏常州人,初中文化,常州市武进区湟里益军电器设备安装维修服务中心投资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陆某安排无高空作业资格的吴洪星、被害人张某(男,殁年37岁,云南鲁甸人)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万纳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空调。在安装该公司二楼会议室空调过程中,室外作业的张某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二楼雨棚跌落至一楼地面,后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调查,被告人陆某作为常州市武进区湟里益军电器设备安装维修服务中心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安排无登高作业资格的人员登高作业,忽视作业过程中的危险因素,未采取登高作业安全防护,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9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洪星、周健、罗李波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营业执照,调解协议书,收条,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