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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5执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加超,汪五红,苏友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5执21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洞头区中心街111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林。被执行人林加超,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区。被执行人汪五红,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区。被执行人苏友思,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加超、汪五红、苏友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万元及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林加超、汪五红、苏友思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林加超、苏友思在金融机构仅有数百元存款,被执行人汪五红在金融机构有一万五千余元存款,本院依法对该笔存款予以扣划,申请执行人获得12650元清偿。被执行人林加超、汪五红、苏友思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股权登记信息,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程序终结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志法审 判 员 陈斌斌审 判 员 倪新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科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