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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远金与贾金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金,贾金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初362号原告:王远金,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金中,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锦绣苑1号楼门市1-2层2-3号。负责人:陈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路,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远金与被告贾金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金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21时,原告骑自行车至峄城区吴林办事处吴林东村路口,与被告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经鉴定构成人体伤残。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金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贾金中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被告贾金中是无证驾驶,使用的是变造的机动车牌,肇事逃逸,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损失,我公司请求保留对肇事方的追偿权。我公司对原告王远金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请留予七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王远金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31日21时,原告王远金骑自行车行驶至枣庄市峄城区吴林办事处吴林东村路口,与被告贾金中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远金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金中无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且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在事故发生之后离开现场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法确定贾金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远金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远金受伤后入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1984.7元。为诉讼复印病历22元。原告王远金的伤情经其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远金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远金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45日,每日20元。护理时间为45日、误工时间为90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贾金中所驾驶的车辆实为北斗星CH7100轿车、发动机号为299323、车架号为LKENC52C73B019233,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远金提供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峄政发〔2002〕46号,内容为峄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各镇(街道)调整行政村(居)区划请示的批复。原告王远金提供其所在单位枣庄吉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王远金的工资单。单位证明记载王远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停发其治疗休息期间工资、绩效、奖金等福利待遇,其因工作需要保证货物安全保管正常发送,单位提供宿舍,长期居住单位内部宿舍。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王远金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王远金提供王元东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王元东住址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吴林办事处吴林东村1号,用以证明护理人信息,并主张按照60元/日,计赔护理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王远金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贾金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远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远金受伤,被告贾金中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金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远金无事故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远金的损失。关于原告王远金主张的医疗费21984.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远金主张的误工费8100元,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远金的误工期为60-120日,原告王远金主张误工期90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王远金因伤致残实情,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90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远金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远金主张护理时间45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支持护理时间为45日。原告王远金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日均收入38.23元计赔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远金的护理费计赔为1720.35元。关于原告王远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远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远金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自城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远金的误工收入证明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定原告王远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为68024元。关于原告王远金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远金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确系鉴定支出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远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王远金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确需合理抚慰,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远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远金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原告王远金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30-60日,其主张营养期45日,每日20元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远金主张的复印费22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请求依法保留对被告贾金中的追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支持原告王远金的损失为:医疗费21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20.35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远金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20.35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344.35元,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79344.35元。被告贾金中赔偿原告王远金医疗费11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15046.7元。综上所述,原告王远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贾金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远金经济损失79344.35元;二、被告贾金中赔偿原告王远金经济损失15046.7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贾金中负担2125元,由原告王远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亮人民陪审员  胡梦人民陪审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