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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杜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杜江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7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090A。负责人:秦渝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江龙,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杜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江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江龙偿还借款本息25474.89元;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渝GQXX**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杜江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54元及2017年8月1日前的利息、违约金90元;同时,原告放弃对被告所有的渝GQXX**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购买汽车缺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00元。后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累计欠付原告借款845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江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鑫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担保方式。乙方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一)、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存入不低于30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申请人申请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时,乙方应认真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向甲方提供《担保承诺书》等。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申请人因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5日,乙方杜江龙与甲方鸿鑫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杜江龙向鸿鑫公司购买风神A60小车1辆,车辆总价112800元,首付车款22800元,另90000元,分36期向银行贷款。2014年10月16日,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杜江龙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乙方向鸿鑫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98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以透资方式支付,透资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资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310001510920003XXXX,开户行:丰工行。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资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资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8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818元。乙方每期的透资款项应从透资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乙方应按每月还款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475元。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投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资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资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等。双方签订合同后,鸿鑫公司也向工商银行丰都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为杜江龙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工商银行丰都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杜江龙指定的鸿鑫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0000元。杜江龙在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借款3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借款2000元。工商银行丰都支行鉴于杜江龙未按约定期数及时间偿还借款,遂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约定,在鸿鑫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鸿鑫公司共计为杜江龙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92528.64元。现杜江龙尚欠工商银行丰都支行借款本金8454元,及截至2017年8月1日前利息90元,共计人民币8544元。对于2017年8月1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工商银行丰都支行表示愿意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车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江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杜江龙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丰都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杜江龙也应当依约按期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资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杜江龙支付余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2017年8月1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江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江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冉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