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薛尚勇与叶丽芳、王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尚勇,叶丽芳,王全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1060号原告:薛尚勇,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超,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婷,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丽芳,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全有,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薛尚勇与被告叶丽芳、王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尚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超、被告叶丽芳、王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6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利息从2011年5月1日算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之日的数额为9576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上述650000元欠款的欠条。由于二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丽芳、王全有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事实存在,但双方并未约定过借款利息,也未还过原告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2011年向原告借款650000元。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借原告650000元的事实。由于二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薛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7)内0291民初10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叶丽芳、王全有价值800000元财产或财产性收益。本院认为,原告薛尚勇提供被告叶丽芳、王全有为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欠条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丽芳、王全有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给付上述65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约定过利息,故二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芳、王全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尚勇借款650000元;二、被告叶丽芳、王全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尚勇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薛尚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8元(原告薛尚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689元,由原告薛尚勇负担2153.86元,被告叶丽芳、王全有负担4535.14元。案件保全费4520元(原告薛尚勇已预交),由原告薛尚勇负担847.5元,由被告叶丽芳、王全有负担36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