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狄玉峰、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车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狄玉峰,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
案由
车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闫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妮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玉峰,男,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卫,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住所地乌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负责人:李晓阳,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狄玉峰、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车库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5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妮娜,被上诉人狄玉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持有房票的人就是车库的所有权人”,据此判决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向被上诉人交付车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持有的由上诉人向案外人李华平出具的“划房凭据”和案外人李华平给案外人杨杰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就认定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对被上诉人承担交付车库的义务是明显错误。“划房凭据”是上诉人向案外人李华平出具的,该凭证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且“划房凭据”不是物权凭证。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其和案外人杨杰之间,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双方间的协议向案外人杨杰提出履行交付义务的主张。2、一审将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列为被告,并判令该项目部承担交付车库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狄玉峰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未答辩。狄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交付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从小二头杨杰手中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被告售楼部出具房票顶给重包工头李华平手上的位于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当时,原告从小工头杨杰手上购买此车库时,杨杰给原告出具了被告售楼部开出的正式房票原件,重包工头李华平给杨杰办理顶车库手续复印件。原告为此事还带着该房票向被告售楼部核实过该房票的真伪,被被告售楼部确认为真房票后,原告才向杨杰给付买车库房款92540元,一次性付清。杨杰将该车库的相关手续全部给付了原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购车库协议,明确了该车库位置、平米面积、价款以及原告已付清房款等内容。未想到,原告购买的该车库,手续如此齐全,被告却至今未给原告交付使用,未给付的理由是重包工头李华平不同意,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购买不动产房屋是以售楼部出具的房票为凭证,不应该以外人个人是否同意来决定买卖房屋是否成立,否则设立售楼部就失去了任何意义。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辩称,原告所持的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的房票属实,是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出的票,而且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授权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出售车库,原告的购车库票据手续被告认可。由于李华平是财苑华府项目部的重工头负责人,财苑华府项目部把这个车库顶给李华平了,李华平又顶给杨杰,杨杰将该车库卖与原告。原告来向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要钥匙,被告负责人打电话给李华平,李华平告知项目部因杨杰欠他钱,他要把这个车库票作废了,所以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一直没有给原告交付钥匙。李华平不同意给原告钥匙才引发此纠纷,今天来到法庭我们尊重法庭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车库买卖与住房买卖不同,车库买卖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持有房票的人就是车库的所有权人。工头李华平将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顶给杨杰,原告向杨杰购买了该车库,原告合法取得该车库的产权,工头李华平与杨杰存在经济纠纷应由他们双方解决,不能影响原告合法取得的车库产权。原告持有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出具的房票,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就应该依约将该车库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以工头李华平与杨杰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交付原告车库钥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交付原告狄玉峰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交付钥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苑华府项目部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交付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经审查,原审被告给李华平出具的《划房凭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划房凭据》,原审被告有义务向李华平交付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李华平有权利要求原审被告交付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李华平亦可以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他人。李华平给杨杰出具内容为“给杨杰开车库财苑华府二期11号楼15号车库,26.44平米*3500元=92540元,玫万贰仟伍佰肆拾元整,李华平,2014、8、7”的书面证明,该证明亦合法有效,依据该证明,李华平将其对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的权利依法转让给杨杰,杨杰依法取得要求原审被告交付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的权利,而李华平对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则不再享有权利,并且未经受让人杨杰同意,李华平不得撤销其对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权利的转让。杨杰与被上诉人签订内容为“狄玉峰买杨杰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26.44平米合价92540元玫万贰仟伍佰肆拾元已付清。购车库人:狄玉峰卖车库人:杨杰2014、8、10”的书面购车库协议,该购车库协议亦合法有效,依据该购车库协议,杨杰将其对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的权利依法转让给狄玉峰,狄玉峰依法取得要求原审被告交付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的权利。原审被告系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给被上诉人交付财苑华府11号楼15号车库的义务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邬竟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