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海妮与杨忠宁、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妮,杨忠宁,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517号原告:李海妮,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系李海妮丈夫),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招商局职工,住正宁县。被告:杨忠宁,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正宁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正宁县。被告:杨军,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原告李海妮与被告杨忠宁、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甘1025民初917号民事判决,杨忠宁不服该判决,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甘10民终16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杨军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被告杨忠宁、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忠宁向其归还所担保的被告杨军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杨忠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诉讼材料费、误工费、交通费、就餐补助费和借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商业损失共计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杨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2个月,由被告杨忠宁担保,杨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期满后其向杨军和被告杨忠宁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杨忠宁辩称,当时被告杨军和原告丈夫张文博找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但为了张文博向其妻子即原告李海妮有所交待,其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是在杨军和张文博欺诈的情形下才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故该担保合同无效。同时,2016年4月27日被告杨军向原告丈夫张文博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未出借200000元现金给借款人杨军,这是一个无效借款合同,其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杨军辩称,2015年3月其因企业资金周转以月息5分通过原告李海妮丈夫张文博向他人借款50000元,2015年5-6月间又借款100000元,9月第三次借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6年1月份,张文博要求其将三个条子统一换到其妻子即原告李海妮名下;2016年4月,张文博又要求其找一个担保人,其就找了杨忠宁担保,并于同月27日出具了借条1张,此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但具体数字其已忘记,同时其与张文博口头约定后期利息为月息1分。现其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李德兴、李海鹏、李菊花、石宁的相关证明,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组织质证也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忠宁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实际借款人杨军出具的借款说明和证明,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已追加杨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不予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杨军因自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李海妮丈夫张文博向他人以月息5分借款50000元,5-6月间再次借款100000元,9月第三次借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6年1月,张文博要求杨军将原来的三张”借条”(20万元)统一换到其妻即原告李海妮名下,其负责清偿他人债务。2016年4月,张文博又要求杨军找一个人担保,杨军就找了同村的正宁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杨忠宁担保,并于同月27日出具了”今借到李海妮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杨军2016.4.27号”的借条1张,同时注明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杨忠宁在该借条上签注”担保人:杨忠宁”及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此前利息已经结清,同时杨军与张文博口头约定后期利息为月息1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追加杨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案由也因此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杨军向原告李海妮出具的借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5年3-9月,被告杨军分三次通过原告李海妮丈夫张文博向他人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张文博要求杨军将原来的三张”借条”(20万元)统一换到其妻即原告李海妮名下,并负责清偿了他人债务;2016年4月,杨军找了同村的正宁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杨忠宁担保,并于同月27日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据,并约定期限为2个月,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据证实了原告李海妮与被告杨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忠宁辩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未出借200000元现金给借款人杨军”该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2.被告杨忠宁对被告杨军向原告李海妮出具的借据提供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6年4月,杨军应借款人李海妮的丈夫张文博的要求,找了同村的正宁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杨忠宁提供担保,在重新出具借据时,杨忠宁在该借条上明确签注”担保人:杨忠宁”及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忠宁应当承担保证的法律责任,故对杨忠宁辩称的”当时杨军和张文博找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但为了张文博向其妻子即原告李海妮有所交待,其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是在杨军和张文博欺诈的情形下才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故该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杨忠宁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26日,本案的起诉之日为2016年9月5日,故本案被告杨忠宁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忠宁向原告李海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追偿。3.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军与原告李海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年利率为1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前期被告杨军高于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利息,因利息并未给付本案原告,且被告杨军也未请求返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杨忠宁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原告要求承担诉讼材料费、误工费、交通费、就餐补助费和借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商业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海妮清偿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杨忠宁对杨军上述应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忠宁清偿后有权向杨军追偿;三、驳回李海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被告杨忠宁承担连带责任,负担后有权向被告杨军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海贤审判员 冯国柱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