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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发金张萍与重庆市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金,张萍,重庆市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762号原告:李发金,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萍,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曦,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黄磅(银海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中明。原告李发金、张萍诉被告重庆市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金、张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金、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Q-5378376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0日,案外人李洁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李洁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心城小区)×栋×号房屋。后因李洁资金紧张,欲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也想购买涉案房屋。三方协商后,由原告将房款支付李洁,李洁退房。2013年1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大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两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了编号为CQ-5378376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座落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号现房1套出售给乙方,总价527774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98.3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70.20平方米。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527774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前。合同还对交房手续的办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涉案房屋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契税完税证,拟证明:2008年3月20日,案外人李洁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李洁,李洁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原告举示了2010年11月12日其与案外人李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案外人李洁不愿购买房屋,故将房屋转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原告归还涉案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并将李洁已支付的购房款首付款、31个月的按揭贷款及办证费用直接支付李洁。原告举示了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水电物业收据、垃圾处置费、燃气发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工商银行凭证、个人还款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1月入住涉案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还清了涉案房屋贷款。原告举示了退房申请1份,拟证明案外人李洁于2013年1月8日向北碚房屋交易中心提出了退房,被告在该申请的开发商意见处签署了同意退房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原告邀请了证人卢庆出庭作证,证人卢庆当庭陈述:2013年1月6日,证人与原告一起办理涉案房屋还贷款的事情。因原告未带身份证,就用证人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向李洁的工商银行帐户转帐30余万元用于还房屋贷款。原告邀请了证人龚尧海出庭作证,证人龚尧海当庭陈述:证人系被告的副总经理,涉案房屋原是李洁购买,后李洁不要了想退房,就叫了原告来买,被告就给李洁办了退房手续。原告将房款直接给了李洁,不需要再支付被告房款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院认为该规定中的不得转让是指限制依法查封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物权变动效果。故本案涉案房屋虽被法院查封,但查封行为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发金、张萍与被告重庆市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CQ-5378376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媚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茂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