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周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周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5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茂,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叠华,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周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周林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叠华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60)欠款人民币本金37706.05元、利息4305.32元、违约金2500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2017年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合计人民币45511.37元;2.被告周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周叠华发放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0。被告周叠华领到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周叠华共拖欠人民币本金37706.05元、利息4305.32元、违约金2500元及滞纳金1000元。因透支时间过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蓄意进行恶意透支。被告周叠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还清所有欠款。被告周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除双方对违约金的计收进行约定外,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叠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被告也未对2017年新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叠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7706.05元、利息4305.32元、滞纳金10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周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