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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金刚与于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于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331号原告:王金刚,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被告:于政顺,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原告王金刚诉被告于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被告于政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时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虽然借条是我本人书写的,但是借条上的款项是欠原告的利息款,不是欠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时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于政顺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政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刚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仁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栾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