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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史龙海与施丽蓉、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龙海,施丽蓉,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戴方飞,董春梅,戴维杰,戴琳,戴红,戴国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龙海,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天,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施丽蓉,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志会,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方飞,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春梅,女,192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维杰,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琳,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红,女,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国平,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再审申请人史龙海因与被申请人施丽蓉、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方飞、董春梅、戴维杰、戴琳、戴红、戴国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龙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基本法定程序。二审判决在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裁判理由下即驳回上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受让方以明显低价受让的债务人财产作抵押向第三方借款归还另一第三方债务的行为,不属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财产转让的对价。本案第三人施丽蓉以支付196万元低价取得债务人的宁波铁东针织厂(以下简称铁东厂)全部资产,此是为了避免铁东厂被债权人处置,转让后由施丽蓉的铁东厂名义以抵押方式向第三方宁波意合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合欣公司)借款1100万元用于偿还第三方宁波东凌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公司)银行贷款,最后施丽蓉再以处置铁东厂财产清偿。即债务人低价转让资产后在该资产上为第三方设定抵押,同样也属于债务人低价转让的形式之一。且1100万元银行贷款的转让对价并非发生在债务人戴国年和受让方施丽蓉之间,故非债务人与受让方之间的转让对价。从转让时间标准来看,所谓归还1100万元银行贷款也不属于转让对价。三、判断是否构成撤销权的转让对价应当以债务人的转让财产行为最终是否减少其责任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标准,而不应当仅以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有交易行为来认定。史龙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集中在史龙海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史龙海据此主张戴国年将其独资经营的铁东厂全部资产包括厂房以196万元的不合理低价转让给施丽蓉,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请求撤销戴国年与施丽蓉关于铁东厂的《财产转让协议》。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22日,戴国年与施丽蓉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约定戴国年在铁东厂整体财产计196万元以196万元转让给施丽蓉,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整体财产的具体内容,而根据戴国年与施丽蓉于2011年7月签订的《资产转让及管理协议》记载,鉴于戴国年为东凌公司的银行贷款(由滨海公司担保1100万元)作抵押反担保,已将铁东厂的全部资产抵押给滨海公司,并将铁东厂全部股权转让给施丽蓉,为延续东凌公司的银行贷款,避免铁东厂资产拍卖、变卖的损失,戴国年同意将铁东厂的资产全部转让过户至施丽蓉名下,在最佳时机处置铁东厂的所得优先保证滨海公司的担保债务即东凌公司银行贷款及所有费用支出。2011年8月铁东厂以“法人变更”为由申请办理铁东厂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据此,戴国年同意将铁东厂名下全部资产过户至施丽蓉名下的前提是延续东凌公司的银行贷款,且处置铁东厂资产所得的收益优先清偿东凌公司的银行贷款及费用支出。原审法院认定《财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财产不包括铁东厂名下的土地及厂房有相应依据。但在施丽蓉以铁东厂名义向意合欣公司借款以偿还东凌公司1100万元贷款债务之后,戴国年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东凌公司银行贷款无法续贷,造成铁东厂欠款的情况下,同意由施丽蓉全权处置铁东厂财产,以偿还铁东厂对外借款本息及费用。现并无证据证明东凌公司的银行贷款得以延续,并偿还了铁东厂的借款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戴国年与施丽蓉实际达成了施丽蓉以为东凌公司承担1100万元银行贷款债务为对价受让铁东厂名下的厂房、土地的约定并无不当。而根据施丽蓉、滨海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还款凭证,意合欣公司实际向铁东厂交付借款1100万余元,而铁东厂以该笔借款通过滨海公司偿还了东凌公司的11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即施丽蓉实际向戴国年支付了铁东厂厂房、土地的转让对价。原审法院认为施丽蓉实际以约1300万元的价格受让戴国年的铁东厂相对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有相应依据。史龙海的该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史龙海主张二审法院未给予明确的裁判理由,程序违法。二审法院鉴于一审法院已就戴国年与施丽蓉之间财产转让过程及是否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况作了详细分析认定,在史龙海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未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史龙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龙海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