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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双力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成功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双力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常州市成功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77号原告常州市双力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书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成功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西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花,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双力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成功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英、周光明,被告成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27312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因对常州市义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伟公司)享有债权,被告欠义伟公司货款。后义伟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要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义伟公司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不欠义伟公司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义伟公司购买轴承,被告陆续向义伟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日,义伟公司向被告出发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被告欠其327312元的货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被告购买轴承的货款总额,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至2014年的送货单。被告质证认为,对没有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送货单中没有单价的作出自认,原告予以认可,经核算,货款总额为822325元。被告为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数额,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转账记录、支票存根,合计1309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中仅有支票存根联,没有其他转账记录的,不予认可,该部分有325000元,没有异议部分为1034000元。原告为证明18267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货物都交付给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义伟公司的员工王善波与被告公司的曾经的员工秦寿林的电话通知录音,秦回答:都收到义伟公司开具的18467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都有送货单;义伟公司应当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义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尚欠32731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产生效力,原告取得债权,享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但被告对是否欠款,欠款数额多少可直接向原告行使抗辩权,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应当承担举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是税的相关内容,不论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还是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已经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能够完整地、排他地证明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原告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依据,要求证明交付给被告货物及相应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员工秦寿林通话中的陈述不能证明每次交易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秦寿林通话中陈述证明货物交付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没有收货人签名的,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货物已交付给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的货款请求不予支持,确认被告收到总货款为822325元。而被告提供的付款依据中,除去仅有支票存根联的,被告对此不再继续举证外,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34000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7312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双力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4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人民陪审员  鲍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