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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孙建斌与青海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斌,青海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596号原告:孙建斌,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公)被告:青海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组织机构代码:44000XXXX44000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砖厂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周轮,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东,该学校教师。原告孙建斌与被告青海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斌,被告青海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947.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认购西宁市城中区砖厂路5号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院内1号楼1单元6层10604室房屋一套,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其中协议书第九条关于办理相关手续的约定:”房屋工验收后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手续由甲方代办,办证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包括契税、土地出让金、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等)”。2013年10月29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商品房总价款374739元,同日缴纳了办理房产证各项费用合计20171元。2012年4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交清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费用后,代为办理”两证”。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代为办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海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以下简称省艺校)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求第一条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是有责任办理房产证的,但我校作为甲方与西宁宁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为乙方在2009年9月16日签订一份代办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将本建设项目整体以代办代建形式全权委托给乙方,从办理各项前期报建手续,工程建设管理设备采购安装直至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办领房产证......。这条的约定与原告孙建斌陈述的事实一致。但该协议中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二、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我方是不能立即办到的。在原告孙建斌起诉前,2016年有几户住户就以相同事由将我校诉至城中区人民法院,法院做出了判决,上诉后市法院也做了终审判决。最终判决是由我校协助给住户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但在执行中,因牵扯到很多相关的问题,如纳税问题、与宁港公司决算还未完成等等,所有住户的不动产证一直未能办理,但我校也主动到不动产权登记中心查档案,积极落实该问题。但如税金缴纳不清,目前确实办不了,我方也没办法向原告承诺办理的时间。对于诉讼费,我方可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孙建斌提交的证据一、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据二、住宅工程用户手册一份;证据三、收据二份;证据四、户籍证明二份;证据五、发票一份。被告省艺校提交的证据二、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分别是(2016)青010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2016)青01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2016)青010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16日我校与宁港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宁港公司代办房产证、土地证的事实;原告孙建斌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所述的情况与我去宁港公司了解的情况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西宁市城中区砖厂路5号省艺校院内1号楼1单元6层10604室(B户型)房屋,房屋预测面积127.03平方米,房屋单价2950元,总价款374739元。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购房人预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购房认未按本协议规定时间交付房款的,甲方将解除购房协议,乙方承担购房总金额10%的违约金”。第九条关于办理相关手续的约定:”房屋竣工验收后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手续由甲方代办,办证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包括契税、土地出让金、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等)。凡购房人不及时缴纳各项规费的,甲方有权拒办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由此产生的各种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协议也都对双方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交房期限、缴款方式等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75039元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等各项费用20171元。双方签订协议时,该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为原告代办不动产权证,原告应积极配合甲方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包括契税、土地出让金、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并及时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直未给原告不动产权证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第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没有关于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的相关约定,被告也未提交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且双方系单位集资建房,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0%购房款给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能归咎被告,而是其与宁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是由宁港公司为住户代办不动产权证书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宁港公司并非是《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且被告与宁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60日内协助原告孙建斌办理西宁市城中区砖厂路5号1号楼1单元6层10604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孙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青海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亚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雅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