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永男与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永男,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区工业用地F1地块2号标准车间(甲)。法定代表人:王木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秋,女,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永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沃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永男、被上诉人百旺沃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旺沃瑞公司支付朱永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审判粗心大意,偏袒公司。百旺沃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永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百旺沃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0元。百旺沃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朱永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956.92元,诉讼费用由朱永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永男于2010年2月23日入职百旺沃瑞公司,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署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朱永男的工作岗位为售后,该合同第九条关于合同的解除条款记载乙方(朱永男)三十天内,出现迟到、早退、脱岗等行为,累计八次(含)以上的;或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十天(含)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方(百旺沃瑞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15日百旺沃瑞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朱永男同事,您于2016年6月13日实施的累计连续旷工三天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司相关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制度八条一款),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现公司正式通知您,于2016年6月16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接到此通知后,于2016年7月31日前,到我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并结清赔偿金、违约金、劳动报酬等款项。逾期不办理,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届时您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可能会对您的个人信用等造成负面影响。”朱永男表示其于2016年7月25日或26日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百旺沃瑞公司对朱永男执行打卡方式管理考勤。朱永男与百旺沃瑞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存在争议。朱永男表示公司执行打卡考勤,公司的解除决定记载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但在6月16日后其仍能正常打卡,且百旺沃瑞公司也支付了2016年6月全月工资,可见其不存在旷工的行为,公司作出解除决定时间为7月15日,但邮寄时间明显晚于7月15日,故其于2016年7月25日或26日方才收到该通知书。百旺沃瑞公司表示因公司存在内部审查流程,通知书邮寄时间晚于作出时间,故向朱永男发放6月工资,但发放工资不代表朱永男当月不存在旷工的行为。百旺沃瑞公司为证明朱永男存在旷工行为,向法院提交视频光盘,光盘中显示百旺沃瑞公司大门人员进出情况及售后接待区域情况,公司大门进出的视频显示朱永男于2016年6月13日至6月15日早晚时间进出公司大门情况,6月13日早8点11分42秒进入公司大门,打卡后从大门走出离开公司,17点零6分45秒进入公司大门,18点零6分48秒从公司大门离开;6月14日8点零7分18秒,进入公司大门,8点零9分26秒离开公司大门,18点零7分07秒进入公司大门后旋即从大门又离开公司区域;6月15日8点10分35秒进入公司区域旋即离开公司区域,17点58分40秒从大门进入公司,18点4分17秒从大门走出离开公司区域。售后接待区域的视频完整显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售后接待区域人员情况,上述视频中显示2016年6月13日至6月15日上述三天时间里朱永男均未出现在办公场所。朱永男对上述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视频资料可以格式化进行剪辑修改,经释明,就百旺沃瑞公司提交的视频是否申请鉴定,朱永男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庭审中,朱永男与百旺沃瑞公司就朱永男售后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均明确为:负责车辆维修接待、车辆保养接待、出现理赔接待、车辆定损接待和服务。双方就朱永男工作地点也明确为:公司售后前台接待区域。朱永男表示百旺沃瑞公司提交的视频中本人不在售后区域,系接受彭XX安排外出处理公司相关工作,外出对车辆进行勘察、定损。朱永男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外出从事工作的证据。朱永男以要求百旺沃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3885号裁决书,裁决:1.百旺沃瑞公司向朱永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956.92元;2.驳回朱永男其他申请请求。朱永男、百旺沃瑞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工作时间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朱永男为百旺沃瑞公司提供劳动,并非简单的计算其每天到公司上、下班打卡时差,朱永男应在规定的劳动时间中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效的劳动方算有效出勤,反之,仅上下班打卡,不提供劳动的行为应认定为旷工行为。一审庭审中,朱永男与百旺沃瑞公司均明确朱永男的工作区域为售后前台接待区域,工作内容为负责车辆维修接待、车辆保养接待、出现理赔接待、车辆定损接待和服务。根据双方自述可以确认,朱永男在售后前台接待区域的工作,属于其工作的常态化,当非常态化的情形发生时,主张改变的一方应就改变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百旺沃瑞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朱永男均仅是在早上到单位打卡后旋即离开公司,直至下班时间返回公司再次打卡,在正常的办公时间里均未出现在双方均认可的正常办公区域内,从事车辆维修接待、车辆保养接待、出险理赔接待、车辆定损接待和服务工作,朱永男虽表示其本人不在办公场所属接受领导指派外出工作,朱永男应就其在2016年13日至6月15日外出工作内容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朱永男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6月13日至6月15日存在外出工作的内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为,朱永男在无证据证明上述未在常态化工作场所内仍旧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属于旷工行为。百旺沃瑞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存在连续三日旷工与朱永男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属合法解除。综上,百旺沃瑞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朱永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956.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朱永男要求百旺沃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判决:1.确认百旺沃瑞公司无需向朱永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956.92元;2.驳回朱永男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百旺沃瑞公司和朱永男在庭审中均确认朱永男于2016年6月13日、14日、15日连续3天上班时间打卡之后外出,直至下班时间返回单位再次打卡。朱永男主张其系外出办公,并非旷工,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永男关于百旺沃瑞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永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永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姚 红审 判 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治书 记 员 王晓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