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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金财与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王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财,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王锦森,陈苏玲,王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113号原告:吴金财(又名吴锦财),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建设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华,执行董事。被告:王锦森,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陈苏玲,女,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王小华,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吴金财诉被告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王锦森、陈苏玲、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王锦森、陈苏玲、王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4日按月息1.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四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二厘计算,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款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日止外,本金及后续利息分文未还。被告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王锦森、陈苏玲、王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王锦森、陈苏玲向原告吴金财(吴锦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吴锦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率壹分贰厘,半年结算,借款日期2014年3月3日,特立此据为证,具借人王锦森、陈苏玲、王小华并加盖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9月3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偿付。庭审中,原告自认王小华系作为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自认王小华系作为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签字,故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王锦森、陈苏玲。被告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王锦森、陈苏玲未按约向原告吴金财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王锦森、陈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财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王锦森、陈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1113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吴金财诉被告义乌市华灿箱包有限公司、王锦森、陈苏玲、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92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