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任保全、孟当喜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保全,孟当喜,孟福根,闫观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保全,男,汉族,1950年2月24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和12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当喜,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和12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福根,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和12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闫观会(小名全喜),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因非法储存、使用危险物质,于2010年7月2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和12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观会、任保全、孟当喜、孟福根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保全、孟当喜、孟福根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桦、赵晓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保全、孟当喜、孟福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至2013年2月,被害人孟某4任卫辉市狮豹头乡南寨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人闫观会、任保全、孟当喜、孟福根等不断向上级反映孟某4相关问题。为此被害人孟某4不得不多次到乡里接受调查、说明情况,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决定给予孟某4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3年2-6月份,孟某4让赵某(时任狮豹头乡水峪村支部书记)、闫某(原狮豹头乡龙卧岩村支部书记)从中调解闫观会、任保全、孟当喜、孟福根等人上访告孟某4一事,赵某、闫某多次找被告人闫观会、任保全、孟当喜说和此事,希望不要再上访,被告人闫观会、任保全、孟当喜、孟福根以支付上访费用名义提出让孟某4拿20000元钱,便不再上访反映孟某4的相关问题。孟某4迫于无奈分两次支付20000元钱,闫观会分得3300元、任保全分得1500元、孟当喜分得6000元、孟福根分得4800元,余款由被告人孟当喜、孟福根分给其他上访人。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退出并返还被害人孟某4。2015年8月28日上午,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孟当喜到指定地点,孟当喜又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闫观会、任保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观会、任保全、孟当喜、孟福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某、赵某、孟某1、孟某2、孟某3、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4的陈述;被告人孟当喜书写的费用清单、中共卫辉市狮豹头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共卫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卫纪发(2010)1号文件及出具的证明、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观会、任保全、孟当喜、孟福根以时任狮豹头乡南寨沟村支部书记孟某4存在贪污问题为由,向相关部门上访反映,后经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后,仍继续上访,为此被害人孟某4经常到狮豹头乡政府接受调查,后孟某4找人与闫观会等人说和,但四被告人以继续上访反映孟某4问题为要挟,向孟某4索要现金20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闫观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任保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孟当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孟福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任保全的上诉理由为,孟某4所出的20000元是经中间人调解作为弥补上诉人等人的上访费用,双方系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孟当喜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依申请,通知证人赵某、闫某、蔡某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二、其在案发当时任南寨沟村支书,主观上为了化解信访矛盾才从中调解,不存在敲诈被害人孟某4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威胁或要挟等手段,而是孟某4主动拿出20000元钱与上访群众达成和解,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孟福根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威胁或要挟等手段,且被害人孟某4为了不让闫观会等人上访而主动找中间人说和并自愿拿出20000元,该20000元仅仅是上访人在上访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各被告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首先,被害人孟某4的陈述,证实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对其施加了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了恐惧心理,以至于被害人不敢拒绝被告人索要财物的要求。其次,证人闫某、赵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孟当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闫观会提出让被害人孟某4拿两万元钱解决上访费用,否则继续上访的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闫某、赵某的证言证实,闫观会提出让被害人孟某4拿两万元钱时,在场的孟当喜和任保全均同意,且后来经电话也征求了孟福根的意见,孟福根也表示同意;现有证据还显示,被害人将被敲诈的两万元钱交与孟当喜,后各被告人及其他人员分得该款。综上,上诉人任保全、孟当喜、孟福根以及原审被告人闫观会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未依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未达到该条款规定的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保全、孟当喜、孟福根以及原审被告人闫观会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为要挟,敲诈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闫观会、任保全、孟当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孟福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孟当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德广审判员 李延年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尚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