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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二吉与赵六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吉,赵六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683号原告:杨二吉,女,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被告:赵六斤,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原告杨二吉与被告赵六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六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二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利息2306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2017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1.5%。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8日,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并将借条落款日期涂改为2014年4月18日。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了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共计38个月零13天的利息23060元(40000元×1.5%×38个月+40000元×1.5%×÷30天×13天),2017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被告赵六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2014年4月18日,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并将借条落款日期修改为2014年4月18日。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3000元,对其余款项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利息之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计算利息(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的方式得当、结果正确,扣除被告在2015年11月18日支付的3000元外,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20060元。另外,自2017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也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六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二吉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1日的利息20060元,自2017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杨二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杨二吉负担37元,被告赵六斤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林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