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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杨昭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昭桂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昭桂,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昭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昭桂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杨昭桂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昭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8时许,邵东县公安局砂石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杨昭桂在邵东县砂石镇七华村郁某其家中藏有枪支。民警立即赶到被告人杨昭桂家中,在其堂屋的桌上缴获疑似枪支两支、铁砂子一袋、发令子弹一盒、火药袋一只。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昭桂所持有的疑似枪支两支均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上述事实,被告���杨昭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杨某、尹某的证言,指认照片,物证鉴定书,村里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昭桂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昭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昭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昭桂的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杨昭桂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昭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人民陪审员  申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