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长波与林兴桥、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波,林兴桥,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276号原告:刘长波,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林兴桥,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白杨路33号2幢2单元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22277133D。法定代表人:林兴桥,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长波诉被告林兴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刘长波的申请依法追加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波、被告林兴桥暨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欠款32091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林兴桥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一台供其承建的武隆县XX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使用。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按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在施工期间和工程完工后均以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划款为由不予支付租赁费用。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支付欠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挖掘机的油费、修理费及驾驶员工资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林兴桥、乾晟劳务公司辩称,讼争的工程是由被告乾晟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等设备属实,其起诉的欠付挖掘机租赁费用320919.50元亦属实。欠付款项待乾晟劳务公司与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乾晟劳务公司系由其法定代表人林兴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2015年,乾晟劳务公司在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XX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的劳务和部分附属工程。2016年2月25日,林兴桥与刘长波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刘长波将现代牌225-7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林兴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租用费用按照挖300元/小时、破碎360元/小时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60%支付,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合同还约定刘长波提供破碎机,按每小时100元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林兴桥将刘长波出租的挖掘机等设备用于乾晟劳务公司承建的XX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A12工区进行施工作业。2016年10月20日,刘长波与林兴桥结算后,林兴桥向刘长波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长波在武隆县XX镇XX路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A12工区挖机费用共计320919.50元(大写叁拾贰万零玖佰壹拾玖元整)。”。2017年2月13日,乾晟劳务公司和林兴桥向刘长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长波到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支付,在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划刘长波的挖机款320919.50元。但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刘长波支付该款。刘长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林兴桥和乾晟劳务公司向其支付挖掘机租赁欠款350919.5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刘长波举示的身份证、挖掘机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乾晟劳务公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理已查明,武隆县XX至XX山XX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系由乾晟劳务公司承建,刘长波虽系与林兴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但林兴桥系乾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承租的建筑设备均用于乾晟劳务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应当确认刘长波与乾晟劳务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刘长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建筑设备,乾晟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租赁费用。法庭审理中,乾晟劳务公司对其欠付刘长波建筑设备租赁费用320919.5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刘长波主张乾晟劳务公司支付该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林兴桥作为乾晟劳务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乾晟劳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乾晟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刘长波诉请林兴桥承担租赁费用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波建筑设备租赁费用320919.50元;二、被告林兴桥对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林兴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7元(原告刘长波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兴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