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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董秀荣与张立军、萨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荣,张立军,萨仁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463号原告:董秀荣,女,1958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立军,男,1981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萨仁娜(系被告张立军妻子),女,1985年01月0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董秀荣与被告张立军、萨仁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荣,被告萨仁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荣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4248元(35400元×8个月×0.015元),合计4124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同村居住,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14日,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5400元、1600元,35400元借据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21日还清,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但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被告张立军、萨仁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借款本金是30000元,在2015年10月21日借的款,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1.5分,到期日是2016年10月21日,30000元的利息是5400元,所以给原告打的35400元的欠条。2016年11月14日借的1600元是双方其他往来借贷关系中未还的利息钱。我们现在没钱,我家有一台四轮车、一辆小车、一所房子,我同意以物抵债。要钱我一个月还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1.5分,并于取得借款当仁给原告出具一枚35400元欠条,二被告在借据落款处签名。2016年11月14日被告张立军给原告出具一枚1600元欠条是双方其他往来借贷关系中未还的利息款,合同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此两笔欠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2枚书证(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立军、萨仁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借款,二被告取得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二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故原告按合同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35400元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因5400元并非本金,只是借期内利息,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认可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分,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期给付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未能提供实际困难证明,故对此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军、萨仁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董秀荣欠款本息40600元【35400元+3600元(30000元×1.5分×8个月)+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以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立军、萨仁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仁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佟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