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兴运商贸有限公司与万仰山、万仰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兴运商贸有限公司,万仰山,万仰东,李想,王爱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04民初388号原告:黑龙江兴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41委。法定代表人:李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仰山,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万仰东,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李想,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第三人:王爱军,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原告黑龙江兴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仰山、万仰东、李想、第三人王爱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黑龙江兴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仰山、万仰东给付抵押贷款房屋损失费394515元;2.被告李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仰山、万仰东于2010年6月23日、2013年2月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2份协议书、1份承诺书,约定:万仰山、万仰东因资金不足,借用原告开发的佳市中山路兴运大厦十户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并以李想等十人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李想等十人实际不交购房款,系名义产权人,被告李想与万仰山、万仰东共同承担借款义务,履行还款责任,不能履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仰山、万仰东、李想依据原告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佳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抵押贷款,逾期未还,佳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1日,佳市郊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4)郊民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想未偿还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抵押的房屋被法院评估拍卖,已执行给佳木斯市郊区信用联社充抵贷款。原告因借房屋给三被告办理抵押贷款,造成原告实际损失39451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万仰东、李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担保追偿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想借款合同纠纷衍生出的担保责任追偿权。从广义而言,本案属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合同履行地,被告万仰山、万仰东户籍所在地均不××××区,被告李想提出其现居住在佳木斯市××区中山名苑小区,本院经查证,佳木斯市前进区枫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被告李想在前进区枫桥社区无登记,综上,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经审查,被告万仰东经常居住地为佳木斯市××区青云社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万仰东、李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