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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兰祖琼与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祖琼,程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551号原告:兰祖琼,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被告:程志文,男,汉族,1956年7月3日生。原告兰祖琼与被告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祖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祖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程志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周转,借款半年后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查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程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子程丁林调取询问笔录和越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程志文向原告兰祖琼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条约定利率为每月3%,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利息。借款半年后被告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查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程志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程志文之间达成了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程志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程志文应偿还未还借款6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志文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兰祖琼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2%,折合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600元,其实质为被告程志文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因行使债权而支付的公告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祖琼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祖琼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止);三、被告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祖琼公告费600元。被告程志文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人民陪审员 曲木伍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川附本判决所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