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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本莲与李晓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本莲,李晓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本莲,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霞,女,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上诉人唐本莲因与被上诉人李晓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本莲、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本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唐本莲倒地摔伤,原因是李晓霞欲扑向唐本莲实施殴打行为,唐本莲因躲闪倒地摔伤。李晓霞辩称,唐本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本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晓霞支付医疗费4418.50元、误工费3418.80元、护理费18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174.00元,合计11323.64元;2、诉讼费由李晓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13时许,唐本莲与李晓霞在本村王松商店打完麻将,谈论输赢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劝解。当日16时许,李晓霞在王松商店里看见唐本莲进屋,欲冲向唐本莲时被围观群众阻拦。唐本莲因躲闪李晓霞扑向自己而不慎倒地,导致头部头皮血肿,头皮外伤。唐本莲伤后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唐本莲花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23.64元。一审法院认为,唐本莲与李晓霞作为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唐本莲未能控制好平衡倒地,致其头部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晓霞冲向唐本莲,致使其躲避不及、失去平衡倒地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晓霞赔偿唐本莲医疗费44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3418.80元、护理费1812.30元、交通费174.00元,合计11323.64元的10%,即11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唐本莲负担22.00元,李晓霞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对唐本莲受伤事件进行了调查,根据头道派出所出具的村民证言,可以证实唐本莲摔倒时,李晓霞虽然有起身的动作但确实未实际接触到唐本莲,且距唐本莲有一段距离。唐本莲自述系因躲避李晓霞而摔倒,但其本人亦认可并未实际接触到李晓霞。唐本莲本人应对其摔倒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唐本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本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秋彦审判员  郭丽萍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