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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舒畅与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舒畅,熊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361号原告:徐舒畅,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燕,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系原告母亲)。被告:熊亮,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徐舒畅诉被告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舒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500元(利息计算时间: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没有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现在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辞还钱,故诉至法院。被告熊亮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姐姐徐云虹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徐云虹提出借钱。徐云虹遂找其胞弟徐舒畅帮忙,徐舒畅同意后将十万元汇入徐云虹帐上,再由徐云虹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将98500元汇入被告银行帐户(62×××72)。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徐舒畅人民币拾万元,如不归还可以向法院起诉,利息一分五,月付,身份证号:。借款人:熊亮,2015年5月26日”。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9000元(每月1500元)。因被告未继续支付利息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的转帐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亮向原告徐舒畅借款有借条及转帐凭证为证。被告熊亮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辨的权利。原告徐舒畅要求被告熊亮还本付息,应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借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98500元为准。关于利息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舒畅借款本金9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熊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敬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