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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南京衡沫服饰厂与南京金海睿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衡沫服饰厂,南京金海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衡沫服饰厂,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东狱大街。负责人:秦庭忠,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海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桥北路8号-10-99。法定代表人:邵贤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衡沫服饰厂(以下简称衡沫厂)与上诉人南京金海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沫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史晓萍,上诉人金海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沫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海睿公司支付加工费389522.76元,并由金海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海睿公司尚未支付衡沫厂加工的C15471851型号产品价款28271.53元和C15471735型号产品价款7251.23元。该两份合同上均有金海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贤金的签注“此两份合同款项未支付,待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后再支付”,邵贤金签注日期与对账函系同时形成,金海睿公司未支付过该笔款项,衡沫厂亦未放弃该部分款项,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金海睿公司辩称:《对账函》上第二段内容“截止2016年7月28日以上合同总款经与双方对账结算后,款项已结清,没有任何欠款”,表明金海睿公司不拖欠衡沫厂货款,衡沫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海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衡沫厂的诉讼请求,并由衡沫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衡沫厂与金海睿公司合计签订了14份《产品加工合同》,实际履行了13份,合同总金额为210435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经实际结算后总加工费为2030450.6元。目前金海睿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1966742.8元,对账函载明的“已付款1675742.8元”与事实不符,且因质量问题,金海睿公司被扣款59416.8元。结算后,金海睿公司已不欠衡沫厂款项。二、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衡沫厂应当凭入库单、增值税发票、通过验货报告及回修结束后与金海睿公司结算货款。案涉对账函上已经确认双方款项已经结清,衡沫厂现主张金海睿公司支付欠款无证据支持。衡沫厂针对金海睿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账函、委托函和C15471851、C15471735两份合同上已注明金海睿公司的欠款数额,金海睿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衡沫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金海睿公司支付加工费557556元,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起,衡沫厂与金海睿公司签订多份产品加工合同,代为加工多种款式服装,加工费累计200余万元,金海睿公司已支付部分加工费,仍欠557556元未付。衡沫厂多次催要,金海睿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衡沫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衡沫厂从事服装生产、加工业务。2015年6月至2016年初,衡沫厂与金海睿公司多次签订《产品加工合同》,衡沫厂代金海睿公司加工多种款式服装,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载明:乙方(即衡沫厂)交货后凭入库单、增值税发票、通过验货报告及本合同至甲方(即金海睿公司),回修结束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乙方有对甲方的未付清欠款,甲方可以在付款时直接抵扣。如果乙方需要提前支取,甲方可以扣除相应的利息后付款。服装加工完毕后,衡沫厂将服装送至金海睿公司指定的仓库,产品入库的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后至2016年初。双方履行合同期间,金海睿公司曾预付部分加工费。2016年7月28日,衡沫厂负责人秦庭虎前往金海睿公司所在地,与金海睿公司会计吴树林、法定代表人邵贤金进行结算,之后金海睿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时间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7日总合同款贰佰零叁万零肆佰伍拾元陆角整(2030450.6)元,已付款壹佰陆拾柒万伍仟柒佰肆拾贰元捌角整(1675742.8),余款贰拾伍万肆仟元整(254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以上合同总款经与双方对账结算后,款项已结清,没有任何欠款。特此说明!”金海睿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函加盖金海睿公司印章,秦庭虎亦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衡沫厂印章。审理中,衡沫厂自愿放弃下欠款项的尾数部分。金海睿公司辩称,该对账函证明金海睿公司已付清所欠加工费,金海睿公司已不下欠衡沫厂加工费。当日及嗣后,金海睿公司未再支付衡沫厂加工费。同日,金海睿公司向衡沫厂出具委托函一份,该委托函载明:“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南京金海睿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南京衡沫服饰厂秦庭虎去贵公司办理我公司在2016年在贵公司壹拾万元整(100000)服装加工费保证金款,并委托付入南京衡沫服饰厂”。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此10万元尚未支付。同日,金海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贤金在产品规格型号为C15471851的产品加工合同上注明:“此款未交付,等交付后我司委托圣迪奥公司付款邵贤金,”此合同加工费单价为140元/件,数量为250件,加工费为140元/件×250件=35000元。在产品规格型号为C15471735的产品加工合同上注明:“此款未交付,等交付后我司委托圣迪奥支付邵贤金2016.7.28”,此合同加工费单价为195元/件,数量为250件,加工费为195元/件×250件=48750元。衡沫厂陈述此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服装均已加工完毕并交付金海睿公司,加工费不在对账函所载明的金额之内,提交成品入库单进行证明。经核实,衡沫厂所提交的成品入库单包含该两份合同所记载规格型号的服装,金海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包含该两种规格型号的服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28日,双方对之前账目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函一份,双方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函真实可靠,应予以采信。双方对对账函记载的“款项已结清,没有任何欠款”理解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6月至2016年初签订并履行多份产品加工合同,衡沫厂负责人于2016年7月28日前往金海睿公司所在地与金海睿公司对账结算,金海睿公司出具的对账函有歧义,应做出对金海睿公司不利的解释,对账函上的“款项已结清,没有任何欠款”指的是“款项已结算,没有其他未结算款项”。衡沫厂从金海睿公司处曾预支部分加工费,但并非预支全部加工费,金海睿公司主张“款项已付清,没有未付款项”,亦不符合常理。因金海睿公司当日及嗣后并未支付相关款项,衡沫厂请求金海睿公司按照对账函支付剩余加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对账函载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加工费2030450.6元,已支付1675742.8元,余款应为2030450.6元-1675742.8元=354707.8元。对账当日,金海睿公司向衡沫厂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向衡沫厂支付加工费10万元,该10万元和对账函上“余款254000元”,合计354000元,此数字与上述余款354707.8元相一致。衡沫厂已于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初交付工作成果,审理中,金海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衡沫厂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金海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衡沫厂陈述自愿放弃下欠款项的尾数部分,系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无异议。综上,衡沫厂请求金海睿公司支付下欠加工费35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衡沫厂提交金海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贤金于2016年7月28日签字备注的产品规格型号为C15471851和C15471735产品加工合同两份,证明金海睿公司未支付此两份合同涉及的服装加工费。衡沫厂提交的成品入库单包含该两份合同所涉及规格型号的服装,金海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包含该两种规格型号的服装,据此能够认定衡沫厂已交付该两份合同所涉及规格型号的服装。此两份合同签字备注的时间与对账函形成时间为同一天,合同签订和履行时间均在2016年7月28日之前,如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加工费35000元+48750元=83750元已包含在对账函款项中,衡沫厂请求金海睿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不包含在对账函款项中,因衡沫厂已在对账函中对此做了弃权处理,衡沫厂请求金海睿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同理,衡沫厂请求金海睿公司支付其他加工费119806元,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金海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现衡沫厂要求金海睿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衡沫厂未证明金海睿公司应付款时间,金海睿公司应自衡沫厂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以3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金海睿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京衡沫服饰厂加工费35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衡沫服饰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保全费3020元,由南京衡沫服饰厂负担3420元,由南京金海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76元。本院二审过程中,衡沫厂未提交新证据,金海睿公司提交一份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S16181252型号连衣裙的《产品加工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口头合同,每一型号产品的加工均签订有书面合同。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衡沫厂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衡沫厂未找到该份合同,该份合同可以印证衡沫厂一审中提交的入库单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金海睿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系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衡沫厂与金海睿公司均确认衡沫厂一审中提交的入库单不全。双方均申请本院至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调取衡沫厂交付的产品明细情况,本院向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袁永强律师出具调查令,袁永强律师至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调取了案涉产品的金海睿加工费结算单、金海睿面里料计算单、工作联系单。经质证,双方对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衡沫厂认为该组材料与其一审中提交的郭杰、王凤出具的对账函中载明的数量、单价、扣款等均一一对应,能够证实其主张;金海睿公司认为该结算是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与金海睿公司之间形成,衡沫厂与金海睿公司之间的结算应当依据该组材料中的入库数量对应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且该组证据中并未出现衡沫厂主张的水洗费、整身压衬费等,金海睿公司不应当超过合同约定费用向衡沫厂支付该部分费用(S15382209型号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自2015年6月至2016年初,衡沫厂与金海睿公司共签订14份《产品加工合同》,涉及的12种型号服装的加工,型号分别为S15382209、S13481856、S15381869、S15881751、S15482246、S15481899、S15481305、S14381801、C15471851、C15471735、S14280610、S16181252,其中S15382209、S13481856、S15881751、C15471851、C15471735、S14280610、S16181252型号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不含税价,S15481305共两份合同,一份为含税价一份为不含税价,其余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含税价。上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方式均为货物由衡沫厂送至金海睿公司指定仓库,付款方式及期限均为衡沫厂交货后凭入库单、增值税发票、通过验货报告及本合同至金海睿公司。金海睿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S15382209型号合同还约定有5元每件的其他费用。根据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金海睿加工费结算单、金海睿面里料计算单、工作联系单显示,C15471851型号的产品交货数量为235件,入库数量为234件,面料扣款2844元,辅料扣款1784.47元,入库时间为2016年8月9日;C15471735型号的产品交货数量为266件,入库数量为169件,面料扣款3319.20元,辅料扣款151.97元,成品扣款41147.60元,入库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二审中,衡沫厂据此明确其上诉请求,该两型号的产品金海睿公司未支付的加工费为35522.76元(C15471851型号28271.53元+C15471735型号7251.23元)。经核对,2016年7月28日对账函上载明的“总合同款2030450.6元”与14份或13份合同约定总价、实际入库产品总价均不一致。关于金海睿公司已付款,双方均确认金海睿公司账户转账金额为1064726.8元、邵贤金个人账户转账535016元。金海睿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与衡沫厂之间存在226000元、50000元和65000元的借款关系,还另行支付了现金26000元,与衡沫厂之间的账务已结清;衡沫厂确认其与金海睿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226000元的借款关系,但认为此款已抵扣S16181252型号合同项下的货款(此款未包含在对账函结算总款中),关于50000元系与案外人邵贤芬的借款与本案无关,65000元系S15481305型号的加工费预付款与金海睿公司的转账存在重合,已冲抵货款,不存在金海睿公司另行支付26000元现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产品加工合同》、对账函、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金海睿加工费结算单、金海睿面里料计算单、工作联系单、秦庭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借款单及二审庭前会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衡沫厂与金海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款项及款项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存在14份加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衡沫厂已向金海睿公司指定的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交货,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函、委托函各一份,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因对账函后未附加工费明细和付款明细,金海睿公司以经核实与合同约定金额、实际入库金额等不一致为由对对账函载明的总合同款和已付款、余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存在合意折让的过程,对账函中余款金额部分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金海睿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不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对账函中欠款数额部分予以采信。关于对账函上“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以上合同总款与双方对账结算后,款项已结清,没有任何欠款”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对账函第一段内容“时间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7日总合同款2030450.6元,已付款1675742.8元,余款254000元”及双方确认对账函出具当日及之后金海睿公司未向衡沫厂另行支付过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余款254000元并未基于金海睿公司的实际给付而消灭。其次,金海睿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对余款已合意冲抵,但对账函对此并无体现,且在衡沫厂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金海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节事实,故本院对金海睿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对账函虽记载“款项已结清,没有任何欠款”,但通过前述对账事实,证明双方确曾存在欠款事实,且仅凭“款项已结清,没有任何欠款”文字表述亦不能得出衡沫厂放弃余款254000元的结论,故本院认为衡沫厂依据该对账函要求金海睿公司支付余款254000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海睿公司提及的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邵贤金、邵贤芬与衡沫厂之间另行存在65000元、226000元、50000元的借款关系,因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在对账行为中双方有合意冲抵案涉加工费的意思表示,故对借款关系不予处理,亦不予冲抵,金海睿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委托函确定的10万元,金海睿公司确认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并未向衡沫厂支付,故此款并未实际给付,金海睿公司仍负有给付义务,对衡沫厂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C15471851和C15471735两型号对应的加工费,金海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贤金在2016年7月28日对账当日在两份合同上注明“此款未交付,等交付后我司委托圣迪奥公司付款”字样,结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C15471851型号产品向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9日,C15471735型号产品向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均发生在对账之后,故2016年7月28日对账函未将此两款加工费含在其中,对衡沫厂主张该两份合同项下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工费金额,衡沫厂自愿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和交货数量进行计算,并扣除圣迪奥公司扣除的面辅料扣款和成衣扣款部分,因该数额低于金海睿公司主张的按合同单价和入库数量进行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衡沫厂该部分诉讼请求加工费35522.76元(28271.53元+7251.23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衡沫厂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金海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京衡沫服饰厂加工费389522.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952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南京衡沫服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保全费3020元,由衡沫厂负担3736元,金海睿公司负担8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金海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