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郝某、郝恺鑫等与李德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郝恺鑫,李德良,曹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193号原告:郝某,男,汉族,1990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郝恺鑫,女,汉族,2011年5月7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郝某,男,汉族,1990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郝恺鑫之父)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鼎,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良,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曹稳,女,1969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房自北向南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1-1)。: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郝某、郝恺鑫诉被告李德良、曹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郝恺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鼎,被告李德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郝恺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损失合计73833.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李德良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太王路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郝某发生追尾,造成郝某及车上人员受伤。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2223217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良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后因治疗需要转入太和县中医院治疗,原告郝某住院77天,郝恺鑫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26179.15元。原告郝某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三期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曹稳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李德良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所涉及的保险在驾驶员以及事故车辆本身不存在无证、酒后酒驾的免责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依法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太和县中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该垫付费用应当从我公司承担赔偿中予以扣除;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整体过高,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均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事故车辆所涉保险的赔偿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6.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具向车主方了解,其向原告垫付10000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郝某及郝恺鑫在第五人民医院、太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郝某在太和县中医院病历显示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从临时医嘱中第二页对二月份的治疗只到2月9号,有用药记录,3月6日到3月16号中间间隔10天无用药记录,从3月16日之后到4月10日之间,没有用药记录,一直到4月15日自动出院中间所空缺的时间,显示有挂床现象,在挂床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扣除。郝恺鑫在太和县中医院的病历显示,在1月31日服用口服液后到2月8日出院没有用药,这八天属于挂床时间。但原告认为郝某在中医院有挂床的现象不存在,原告治疗由院方医生根据病员的病情而确定的,不是病员自己所能左右的。未用药不能必然确定为挂床。还有观察期,还有会诊期,郝某是骨折,卧床观察有医生按医疗方案操作。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郝某的住院医疗费发票、CT三维发票、鉴定费发票及郝恺鑫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应当扣除挂床期间医疗机构所收取的床位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另外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票据中,郝某的费用中有一项是其他费用占用1989元,郝恺鑫费用有965元,系何种医疗项目不明确,所以该部分应扣除,郝某在太和百得所购买的固定矫形器缺少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不应当支持。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拍照费、停车费等票据有异议,拍照费应当包含在鉴定费范畴,且原告提供票据非正规发票,对于鉴定费,评估费结合原告的相关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均为单方委托,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故不应当支持,上述所涉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但上述发票所载明的有关费用,均系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天正国际保险公估的评估报告,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在委托程序以及鉴定程序中,均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所采用的相关资料未经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的结论时间过长,且根据鉴定意见三期时间的确定系综合认定,说明包括了住院期间,因此原告对三期费用的计算,将住院的时间和鉴定的时间分别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因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三期时间,应当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扣除重复计算的费用。原告提交的郝某与广州市汇成洋运输服务公司鉴定的委托服务合同书及郝某的驾驶证、粤A×××××行驶证和车辆的营运证和年检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委托服务合同书并非是郝某本人所签,但是该委托合同中与诉状中郝某的签名相差很大,所以在原告方以确认诉状中是郝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足以说明郝某中的委托服务合同中郝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所以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故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但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该委托合同非郝某所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7年1月29日,被告李德良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太王路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郝某发生追尾,造成郝某及车上人员受伤。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2223217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良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后因治疗需要转入太和县中医院治疗,原告郝某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9415.98元,外购器具费2200元。郝恺鑫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4563.17元。原告郝某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三期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郝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2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德良,该车辆以被告曹稳名义的车辆登记手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德良为郝某垫付部分医疗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郝某、郝恺鑫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2223217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德良根据责任的划分予以100%赔偿,本案中,豫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德良,该车辆以被告曹稳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因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非医保药品,也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三期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该三期期限应当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某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被告李德良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否认,只承认垫付款为5000元。因被告李德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李德良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案本院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处理。原告郝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9415.98元、外购器具费2200元、误工费15529.2元[120天×129.41元/天(原告计算标准)]、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元/天(原告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385元(77天×5元/天)、鉴定费800元(含照相费)、财产损失5295元、车损评估费600元、施救、停车费600元,合计55788.38元。郝恺鑫的损失为:医疗费4563.17元、护理费1256.42元【11天×114.22元/天(原告要求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费55元(11天×5元/天),合计6534.5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某34767.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29.2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385元+财产损失2000元)。郝某以下余款21020.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100%赔偿。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李德良垫付的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郝某40788.3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恺鑫5874.59元(医疗费4563.17元+护理费1256.42元+交通费55元)。郝恺鑫余下损失6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100%赔偿。关于李德良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向李德良支付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损失40788.38元、赔偿郝恺鑫损失6534.59元、向李德良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郝恺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被告李德良负担241元,原告郝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单 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