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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吴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314号原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原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澳公司”)诉被告张某、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龚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补交面积款11247元;2、二被告向原告补缴购房契税112元、房屋公共维修基金129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9元;4、诉讼总金额11977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5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0077188),约定二被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小区××单元××室房屋,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77.19平方米,单价为5231.23元每平方米,商品房交付后,若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不变,房屋总价款以房管局地产测量中心确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乘以合同约定单价,实行多退少补;买受人若逾期支付房款,应按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二被告按照该商品房预测面积,向原告缴纳契税4038元及房屋公共维修基金4631元,现二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已交付,2014年5月,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也经十堰市房地产测绘中心确定为79.34平方米,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6日为二被告实际垫缴了房屋公共维修基金(4760元-4631元=129元)129元、房屋契税(4150元-4038元=112元)112元,2014年12月我公司为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产权面积补差款11247元、房屋公共维修基金(4760元-4631元=129元)129元、房屋契税(4150元-4038元=112元)112元及面积补差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89元。我公司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辨称,我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诉请第一项该补交的补交;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应当支付,开发商通知不到位;诉讼请求第三项利息不应当支付,房产证什么时候办理下来的,我们都不清楚,我们是听别的业主说房产证办理下来了,来要房产证小孩报名之后又将房产证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没有出任何的书面通知或者到家里通知我们房产证办理下来了(2014年已经办理下来了),但是小区内有很多事情没有处理完毕。被告张某提交《房屋预售合同》一份,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小区××单元××室房屋一套。被告吴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宝澳公司与被告张某、吴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77188),由被告张某、吴某购买原告宝澳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王家巷明都阁小区1栋1单元708号的商品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77.1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8.37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18.8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231.23元,房款总金额为403799元。该合同第七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⑴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八条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为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且单价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吴某于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8月15日支付原告翔龙房地产公司首付款133799元,并于同年10月8日,以按揭方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宝澳公司支付购房余款270000元,共计人民币403799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宝澳公司与被告张某、吴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张某、吴某交付了包括契税4038元、房屋公共维修基金4631.4元在内的各种税费共计15502元。2014年5月21日,十堰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就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确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3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0.615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18.724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2.15平方米(79.34㎡-77.19㎡)。2014年7月22日,原告宝澳公司将被告张某、吴某应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760.4元向本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了缴存。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宝澳公司将被告张某、吴某应交,纳购房契税4150.46元向本市税务部门进行了缴纳。2014年12月4日,原告宝澳公司为被告张某、吴某代办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和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建筑面积79.34㎡,套内建筑面积60.62㎡。现原告宝澳公司要求被告张某、吴某支付产权面积补差款11247元、由其垫缴的房屋公共维修基金(4760元-4631元=129元)129元、房屋契税(4150元-4038元=112元)112元及面积补差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89元。双方协议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宝澳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产权证、收据2张、建行贷款凭证、不动产发票、入住通知书、收据2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契税)、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维修基金)、张某、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张某的陈述及提交的《房屋预售合同》一份、单据一份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宝澳公司、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宝澳公司主张被告张某、吴某支付面积补差款11247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面积补差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面积补差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宝澳公司通知、催收过该违约金,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是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应当由商品房的买受人,即本案中的被告支付的法定费用,其支付标准和金额均有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宝澳公司并未提供买受人委托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缴纳契税的手续,被告张某当庭亦未认可委托,因此双方基于该条的权利义务并不存在,但原告宝澳公司根据本地区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惯例,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为被告张某、吴某向行政主管部门及税务部门垫缴了应当由买受人交纳的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本院认为原告宝澳房地产公司的垫缴行为既是为了买受人的利益,也是一种善意行为,因此原告宝澳公司要求被告张某、吴某支付由其垫缴的房屋公共维修基金129元、房屋契税11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人民币11247元;二、被告张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由其垫缴的房屋公共维修基金129元及购房契税112元;三、驳回原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张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平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