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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2、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2,李某1,张新光,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汉族,200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法定监护人:李某2、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燕、钟耀能,均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光,男,汉族,1961年5月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人:谭天俊,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李某2、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光、原审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2、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张新光对李某2、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新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张新光对李某2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是错误的。关于涉案借款,张新光已于2014年6月27日向蓬江法院起诉,蓬江法院作出(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2应当偿还借款本金计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给张新光,并判决李某2逾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则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原案中,张新光起诉日后产生的利息法院已经处理,该案目前仍处于执行阶段,目前仍在计算利息,也即本案到起诉时止所涉及的利息由原判处理,而且李某2与张新光之间只有一笔借款关系,张新光本案对利息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某2将李某1的房产抵押给张新光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张新光对李某1所有房产不具备抵押权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以李某1所有的房产属其父母赠与为由,认为李某2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张新光是错误的。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财产,未成年人所取得的财产,实质全部属于受赠所得,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不论该财产��于父母或其他人赠与或为其购买。2、张新光在借款给李某2前,应当知道李某2将李某1房产抵押违反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张新光为了谋取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以利息和居间费名义收取的年利率36%,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将巨额款项借给李某2以李某1房产作抵押,用于所谓经营活动(若属正常的经营活动,可通过银行贷款,当时法定年利率只有6%,李某2的借款是法定利率的6倍),明显损害李某1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李某2为还个人赌博款,而且张新光明知李某2借款并不是用于保护李某1的合法权益及利益,张新光有明显过错,李某2将房屋抵押给张新光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抵押无效。张新光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鉴于(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案只处��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但李某2一直未清偿尚欠本人的借款,故本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要求李某2支付2014年7月11日起至尚欠借款清偿完毕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二、江门市新会区中心南路39号1508、1608房产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1、李某1在李某2借款时只有九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费等来源于李某2和陈某。而李某2的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其以房产作抵押借款是为了经商需要,而其经商行为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从而为全体家庭成员提供生活等费用来源,亦是以全体家庭成员利益为出发点的。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2、涉案房屋原为李某2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借款发生的前一年多才赠与给李某1,后又在借款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显示李某2与陈某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和实际控制人。3、本人在借款给李某2时是善意的,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用于为经营需要,且本人是在抵押登记手续后才与李某2签订借款合同,说明本人在借款时是不存在过错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9日,以张新光作为甲方、李某2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乙方因经营需要,特通过甲方筹集了人民币叁佰万元借给乙方使用,为维护甲乙方利益,明确权利义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二、乙方应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的款项使用利息人民币陆万元正及居间费人民币叁万元给甲方,逾期不支付的,视乙方违约,甲方可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款项可用现金支付,或通过转账至甲方在��门建行43×××90的个人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乙方应把借款本金及当月应付的利息,居间费转账入甲方上述的账户内。三、乙方为保证还款,已把乙方有处置权的位于会城中心南路39号1508、1608房产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给甲方。四、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完成的当天,甲方应把人民币叁佰万元正转账入乙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新会支行李国钦31×××26内,乙方并于当天起计付利息及居间费给甲方。五、乙方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仍按三个月支付利息及居间费给甲方。六、借款到期后,若乙方仍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五天与甲方协商续期。七、乙方使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即2012年6月9日),逾期未能归还的,无论逾期几日(三十天内),均应按一个月时间计付利息及居间费给甲方。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持一份,若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讼地为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地产权属人为李某1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9号1508、1608号房屋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张新光的他项权利登记,张新光并于同日将300万元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90的账户转账给双方所约定的、收款人为李国钦、账号为31×××26的账户上。2014年2月10日,张新光与李某2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全文如下:经核对,至2014年2月10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款项人民币共336.4万元。并经协商,把还款期限延迟到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息及居间费的支付,仍按照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若乙方在每月10号前不能依时支付利息及居间费给甲方,则把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及居间费计入到借款总额重新计算利息和居间费。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2014年6月27日,张新光以李某2拖欠其借款3364000元、利息35.71万元、居间费17.85万元(利息和居间费均是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2归还款项3364000元及支付上述利息、居间费。该案经审理后,以(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新光与李某2所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确认李某2截至2013年6月14日止拖欠张新光的借款本金为2088861.19元,并依法判令:一、李某2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88861.19元及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88861.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张新光。逾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因张新光、李某2均没有上诉而于2014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而李某2没有履行相应判决义务,张新光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后,李某2至今未履行过任何的判决义务。另查明,被李某2庭审时陈述其与陈某于1988年年底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1,李某2与陈某后于2014年8月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又,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9号1508、1608号房屋为李某2、陈某于婚后购买、原登记在陈某名下的房屋,于2010年8月25日变更登记在李某1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新光对于李某2拖欠其借款、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和中间费,已在生效的(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处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新光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存在重复诉讼、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二、陈某是否应当对李某2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三、《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9号1508、1608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引起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张新光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存在重复诉讼、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在(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张新光的请求及李某2实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情况,依法确认李某2应履行的支付利息义务是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由此,对于涉案的借款存在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李某2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作出调整的情况,张新光的诉讼请求没有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故张新光请求李某2支付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案件所确认的尚欠借款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以2088861.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陈某是否应当对李某2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借款合同》签订于李某2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张新光与李某2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该债务为李某2的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为李某2、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部分的内容来看,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主要还是在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若举债人的配偶认为该举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则举债人配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陈某对张新光的起诉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应视为其承认张新光的有关诉讼主张,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陈某应当对李某2的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9号1508、1608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引起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上述房屋原是李某2、陈某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财产,后变更登记在李某1名下。陈某(含李某2)的上述行为实为将上述房屋赠与给李某1,该行为并因变更登记手续的完成而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房屋已为李某1所有。李某1于2003年10月22日出生,其在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2012年3月9日)年方九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2、陈某是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因李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学习支出的费用来源于李某2、陈某,而李某2借款的原因为“因经营需要”,其以涉案房屋来办理抵押借款的行为亦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为李某1提供生活和学习费用的来源而从事的活动,该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李某2在庭审时虽陈述借款用途为赌博需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另,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过程可以看出,涉案的房屋为李某2、陈某婚后所得的家庭共同财产,其将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也是两人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基于李某2与陈某是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两人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李某2借款的担保是两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并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新光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2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手续的行为合法有效。事实上,张新光在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才与李某2签订《借款合同》,正是对合同中有关抵押条款进行谨慎审查的表现,其与李某2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李某2的行为是否侵害��某1的合法权益是李某2与李某1之间内部的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李某1如认为李某2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追讨。此外,如张新光在已履行了谨慎审查合同条款义务、在确信涉案借款已有相关担保财产方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如仅凭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致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亦违背了相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由此,李某1以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张新光在李某2、陈某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时,有权以江门市新会区中心南路39号1508、1608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2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088861.19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张新光。二、陈某对李某2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及(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中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新光在李某2、陈某不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及(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中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时,有权以李某1名下的江门市新会区中心南路39号1508、1608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逾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4元,由李某2、陈某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新光本案对李某2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李某2以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房产为其向张新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无效。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新光作为债权人对自己合法享有的利息债权按照时间段进行分割,��据此设定诉讼标的,虽客观上造成法院审理的不经济,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张新光在(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案中主张的利息诉求与在本案中提出的利息诉求在时间段、数额上并不相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李某1与李某2以张新光本案起诉属重复起诉为由,上诉要求驳回张新光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完全禁止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却规定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地利用或���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虽无证据证明直接为子女利益,但从涉案《借款合同》内容来看,李某2因经营需要向张新光借款,其经营状况好坏关乎抚养能力状态,也可说是间接为子女利益,且作为善意的出借人张新光无法知道李某2借款并抵押房产的真正目的。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某2、陈某作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符合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即使本案中监护人李某2、陈某损害了未成年子女李某1的利益,也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李某1、李某2在本案中关于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涉案房产抵押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2、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4元,由上诉人李某2与李某1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美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