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桥基、卢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桥基,卢冬兰,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164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东,男,系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职工。被告:张桥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冬兰,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金开,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阮益明,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发东,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桥基、卢冬兰、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桥基、卢冬兰、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桥基、卢冬兰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对张桥基、卢冬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桥基因经营运输业需要资金于2015年11月28日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到期;卢冬兰系张桥基的妻子,于同日签订借款承诺书,承诺与张桥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期间,张桥基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张桥基仍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985.96元。张桥基、卢冬兰、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桥基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申请借款用于经营运输业,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同日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桥基发放贷款99900元,并由张桥基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09875‰,按月付息;贷款逾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担保人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卢冬兰与张桥基系夫妻关系,二人承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张桥基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张桥基未归还借款本金,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7年5月31日止,张桥基仍欠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34985.96元;以上事实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承诺书》,张桥基、卢冬兰、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的《身份证》及张桥基、卢冬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桥基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桥基归还尚欠的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尚欠的借款金额应为99900元;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桥基支付尚欠借款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是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及利息属于张桥基、卢冬兰二人共同债务,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桥基、卢冬兰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系张桥基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对张桥基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桥基、卢冬兰追偿。张桥基、卢冬兰、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桥基、卢冬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9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对张桥基、卢冬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桥基、卢冬兰追偿。如果张桥基、卢冬兰、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张桥基、卢冬兰、张金开、阮益明、张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俊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君(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