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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代理检察员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16时许,在沂源县东里镇马家沟村耿某1家前路上,张某与耿某1、王某2、王某1等人因行路问题发生撕打,被告人耿某(耿某1之子)到达现场将张某殴打致伤。2016年11月29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下午,沂源县东里镇马家沟村被告人耿某家门前的公路突然出现裂缝,耿某家人用周转箱将路圈了起来(仅留一通道供行人和摩托车、三轮车通过),并报了警,联系了镇政府、村委和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上述单位派人看了现场后,让保持现状,等鉴定组鉴定,村里派人轮流看管。当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之父耿某1看管道路时,华联公司职工张某驾驶面包车欲从该处通过,耿某1予以阻拦,二人遂发生争执,后张某与耿某1、王某2、王某1等人发生撕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耿某到达现场后对张某进行追打,把张某摔倒在地,并压在张某身上,致张某右膝盖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耿某之妻曹某代表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2016年11月29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内侧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书证予以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立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耿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6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证实,本案民警绘制打架现场图一份、调取耿某家前监控录像一份,以及鉴定意见书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时间。(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耿某一方与被害人就所造成的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的情况。2、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过程与审理查明的过程一致。3、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内侧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耿某1、王某1、耿某2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的起因和打架过程,耿某有没有打到张某他们没有看到。(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和打架过程,看到耿某从家中出来追打张某,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最后看到耿某把张某摔倒在地上。(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过程,看到耿某打了张某头部一拳。(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和部分打架的过程,看到耿某1和张某都倒地了,耿某从家里出来后干了什么她没看到。(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她看到耿某抓住张某用膝盖顶了张某的身上几下,把张某摔倒在地上,后来被拉开了。(6)证人佟永爱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和过程,她看到耿某用腿顶了张某的胸膛几下,把张某打倒在地,然后对张某拳打脚踢,后来被拉开了。(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的部分过程,他看到耿某出来打了张某胸部一拳,张某就跑了,后来的事他没看到。(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马家沟村口的路面裂了纹,他就和镇上的部分领导和相关人员到了现场,看到曹某已经用周转箱把路面围起来了,他们去华联公司和国土部门反映了情况,国土部门的领导说得让专家下来鉴定一下,之后他们又回到现场和村主任曹某说保护好现场维持现状。(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看到了案发的部分过程,看到张某再次回来后耿某和张某打成块并倒在地下,他去把他们拉开后就没再打。(10)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部分过程,耿某有没有打到张某她没有看到。(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部分过程,看到耿某打了张某的头几拳,张某退到了饭店里,从院墙上跳下去了。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开着面包车经过马家沟村耿某1家前的道路,耿某1说路塌陷了不让走,还拿了一个周转箱挡在车前,他下车把挡在车前的周转箱拿起来扔了,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耿某出来对他进行了殴打,他看人多躲开,从临近一家住户的后院矮墙上跳到外面跑了,后耿某对他进行追打,把他摔倒在地,并用脚踢他身体一侧,被拉开后,他就感觉到右腿膝盖痛,在旁边的车库门口蹲了很长时间。他膝盖的伤是第三次耿某把他摔到在地时造成的。6、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发当天下午,他听到外面有争吵的声音,出去看到他父亲耿某1、母亲王某1和张某在撕扯,他父母身上都有伤,很生气,上去用拳头打了张某的面部一拳,张某躲进了旁边一个店里,爬上院墙跳出去跑了。他们让和张某一块的女的联系张某回来,过了几分钟,张某回来了,他过去两手抓住张某,用膝盖顶张某的肚子,顶了二三下,张某和他撕扯,他用力把张某摔倒在地,接着压在了张某身上,后来被拉开没再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耿某于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因被害人强行通过有故障路段,而先行与被告人耿某家人发生冲突,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昌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