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爽爽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爽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爽爽,女,汉族,1963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身份证号码2107021963********,大学文化,锦州市XX教师,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XX里**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女子看守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爽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辽07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爽爽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爽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爽爽系锦州市卫生学校教师,在门卫负责收发工作。2015年9月7日,在锦州市滨海新区锦州市XX学校门卫收发室,被告人崔爽爽以能给被害人项某全的女儿项某办理专科学历为由,骗取项某全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00元。2015年12月16日,在锦州市凌河区XX里XX号(被告人崔爽爽住宅)内,被告人崔爽爽以能给被害人李某艳的女儿胡某萌办理护士证为由,骗取李某艳现金8000元。2016年5月31日,在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XX山庄XXX号(被害人贺某君住宅)内,被告人崔爽爽以能给被害人贺某君的女儿蔡某彤办理专升本学历为由,骗取贺某君现金13500元。2016年9月12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崔爽爽在自己住宅内,以能给被害人何某丽的女儿郝某办理护士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何某丽现金40000元,后崔爽爽又以办工作为名要求何某丽向崔爽爽提供的账号内汇款10000元。被告人崔爽爽共骗取何某丽50000元。2016年10月16日,在被告人崔爽爽住宅内,崔爽爽以能给被害人牛某梅的女儿陆某办理护士工作为由,骗取牛某梅现金40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崔爽爽以给被害人王某的女儿王某芝办理护士工作为由,骗取王某75000元(该笔钱由被害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铁北支行汇至崔爽爽的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崔爽爽在自己的住宅内,又以能给王某的女儿王某芝办理本科学历为由,骗取王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崔爽爽共骗取王某80000元。综上,被告人崔爽爽共诈骗六起,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20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爽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按诈骗罪处罚。被告人崔爽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爽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崔爽爽退赔被害人李某艳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贺某君人民币13500元、被害人何某丽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牛某梅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项某全人民币10500元。上诉人崔爽爽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爽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证实本案来源及上诉人崔爽爽到案的案件来源;证实上诉人自然情况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崔爽爽收到各被害人钱款的欠条、收条、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崔爽爽骗取他人钱款的被害人项某全、李某艳、贺某君、何某丽、牛某梅、王某等的陈述及证人葛某华、崔某、赵某蛟等的证言和上诉人崔爽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出上诉人崔爽爽系骗取自己钱款的人的被害人贺某君、牛某梅、李某艳、王某、项某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爽爽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爽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20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崔爽爽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崔爽爽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王兴周审 判 员 李合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丹书 记 员 刘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