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金厚生与朱潮松、周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厚生,朱潮松,周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641号原告:金厚生,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斌,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潮松,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被告:周惠英,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厚生为与被告朱潮松、周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厚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斌、被告朱潮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查封了预登记在被告周惠英名下的座落于义乌市城西街道西景·悦府2幢2单元302室的房地产【预售合同号:2014预9015108】,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厚生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始,第一被告即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12月28日、2013年5月7日银行转账给第一被告18万元、2万元、12万元,第一被告均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5厘及借期,被告能陆续支付利息但本金并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方桂华借款本金数额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所欠的利息,承诺分期归还本息,二被告自愿以座落在雪峰西路西景悦府2幢2单元302室及杭州德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综合用房C幢5层502室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将上述房产的购房合同及发票质押在原告处。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同时将之前的借条原件收回。后第一被告称银行转贷,需还贷款再放贷后才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支付现金10万元和2016年4月7日银行转账15万元加2万元现金,第一被告均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本息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3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朱潮松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周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2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7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12月27日、12月28日、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2万元和12万元完成上述借款的交付。后第一被告陆续支付利息,但本金一直未予归还。2016年2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本人向金厚生借款陆拾贰万元正(小写620000),承诺在2016年4月底前归还15万元,2016年5月底归还17万元,另叁拾万归还时间再议。借款利息月息2.5%,按月在每月5日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未付利息陆万元(小写60000),在2016年3月8日前付清。本人如有违约,愿以本人所有的座落在雪峰××幢以抵押,特此承诺。”2016年3月17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后第一被告将该借条复印后补充了利息按月利率2.5%月计算的内容,并加盖了手印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8万元及现金方式2万元完成交付。2016年4月7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8日前归还,以杭州市临丁路商业综合用房C幢5层502室作抵押。后第一被告将该借条复印后补充了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内容,并加盖了手印予以确认。原告于次日通过转账15万元及现金方式2万元完成交付。另查明,第一被告在承诺书中提到的62万元,实际指的是承诺书出具之前其向原告所借的32万元及向案外人方桂华所借的30万元,且第一被告承诺用于抵押的两处房产均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9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万元与之后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借条复印件两份(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2016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两份(其中一份是复印件加盖手印并约定利息)、农业银行回单一份、兴业银行流水一份、2016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两份(其中一份是复印件加盖手印并约定利息)、银行回执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彩色打印件一份、补充合同一份、杭州德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杭州德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德珠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杭州德珠公司的售房发票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3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结算时的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潮松、周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厚生借款5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为3万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40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