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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执复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齐胜、娄底市湘中果品蔬菜批发大市场等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王齐胜,娄底市湘中果品蔬菜批发大市场,娄底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金华工贸有限公司,娄底市柏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执复9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春,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齐胜,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被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娄底市湘中果品蔬菜批发大市场。法定代表人王齐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娄底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齐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娄底市金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晖,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娄底市柏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洪志,该公司经理。根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底中院)(2014)娄中民保字第35号、娄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该院在诉讼保全申请人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长公司)与被申请人娄底市金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娄底市柏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洋公司)、娄底市湘中果品蔬菜批发大市场(以下简称湘中果蔬大市场)、娄底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及王齐胜等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二案中,先后向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125-1号、1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娄底市国土局发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125-2号、115-2协助执行通知书;另还并案向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115-5、12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湘中果蔬大市场、盛源公司及王齐胜对此提出异议。该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作出(2016)湘13执异46号执行裁定,博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人博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公司、柏洋公司、湘中果蔬大市场、盛源公司及王齐胜等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二案,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30日先后受理后,博长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该院就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娄中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娄底市金华工贸有限公司、娄底市柏洋工贸有限公司、娄底市湘中果品蔬菜大市场、娄底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齐胜、谢洪志、谢琳6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就追偿权纠纷案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娄底市金华工贸有限公司、娄底市柏洋工贸有限公司、娄底市湘中果品蔬菜批发大市场、娄底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齐胜、谢洪志、谢琳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因该二案的被申请人金华公司、柏洋公司及谢洪志、谢琳等均无可供保全的财产。该院根据35号民事裁定,向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115—1号、1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盛源公司位于娄星区××水××幢(证号:00127554)、0004幢(证号为:00127553)的房产及王齐胜对上述房屋的上地使用权。期限均为二年,分别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和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后该院裁定解除其中对0004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该院根据56号民事裁定,以(2014)娄中执他字第125—1号、12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盛源公司位于娄星区××××幢(证号:00127552)、0003幢(证号为:00127556)、0005幢(证号为0012755)的房产及王齐胜对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均为二年,分别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后该院又裁定解除对其中0004幢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4年11月8日,娄底中院在对二案合并保全时,作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115-5、12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盛源公司开发的涟水名邸001幢201房(面积874m2)、301房(面积874m2)、房籍号:0406-0070-001;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以上二案,该院共查封的房产为:湘中水果蔬菜批发大市场内0001幢,建筑面积3462.3m2,其中,住宅2902.3m2,门面560m2;0002幢建筑面积3901.5m2,其中住宅3283.5m2,门面618m2,0003幢建筑面积4350m2,其中住宅3629m2,门面721m2和涟水名邸201房、301房商业铺面,地产为:查封王齐胜在上述0001幢、0002幢、0003幢房屋土地使用权。王齐胜、湘中果蔬大市场、盛源公司提出异议称,娄底中院查封其财产价值近亿元,请求解除对其涟水名邸房产的查封。2014年9月26日,娄底中院就上述买卖纠纷案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有:由金华公司偿还博长公司人民币4988033.70元,支付利息241920.02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已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由柏洋公司、湘中果蔬大市场、盛源公司、王齐胜、谢洪志、谢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24元,由金华公司承担。就追款权纠纷案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由金华公司偿还博长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3895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已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由柏洋公司、湘中果蔬大市场、盛源公司、王齐胜、谢洪志、谢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8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900元,由金华公司承担。两判决生效后,博长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娄底中院认为,因本案被申请人金华公司、柏洋公司等无可供诉讼保全的财产,该院查封异议人亦即被申请人湘中果蔬大市场、盛源公司和王齐胜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院既查封了湘中果蔬大市场0001幢、0002幢、0003幢房屋又查封了盛源公司在涟水名邸的商业裙楼,有超标查封的情形。故三异议人请求该院解除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应解除对涟水名邸铺面的查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撤销娄底中院(2014)娄中执他字第115—1、115-2、125-1、125-2协助执行通知书。博长公司申请复议称:(2014)娄中执字第115-1、115-2、125-1、12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正确的执行行为,该行为程序合法,查封的执行标的未超出法定范围,若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切实保障。查封的房屋市值已经很低,尤其是被申请人盛源公司名下的涟水名邸的房产属于在建工程,既无竣工验收报告,又无产权证,同时与购房户存在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很难实现执行变现,远远不能保障申请复议人的权益实现。故依法请求撤销(2016)湘13执异46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娄底中院异议裁定认定本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存在超标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发回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启伦审判员  周康康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宇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