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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军诉被告卢某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军,卢某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277号原告:卢某军,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被告:卢某峰,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原告卢某军与被告卢某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126230.9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卢某峰在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贷款1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2017年3月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被告起诉于河津市人民法院,后经私下调解,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一次性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26230.99元。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件撤诉,并将原始借款借据交付给原告。被告卢某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卢某峰在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贷款10万元,原告为连带保证人,2017年3月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被告起诉于本院,后经私下调解,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一次性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26230.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5年4月9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2017年3月29日,河津农村银行樊村支行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借款人卢某峰于2015年4月9日在我行贷款壹拾万元整,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8日,用途为副食批发流资,由卢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我行将借款人卢某峰和担保人卢某军起诉至河津市人民法院,后经调解,由担保人卢某军于2017年3月29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126230.99元,我行将借款借据和还款证明单交由还款人卢某军”。现原告卢某军向本院起诉行使追偿权。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卢某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而被告卢某峰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卢某军在被告卢某峰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义务,即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而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卢某峰理应向原告(保证人)支付所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军126230.99元;驳回原告卢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卢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雷清书 记 员 郭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