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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聃与于立军、王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聃,于立军,王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214号原告:刘聃,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于立军,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王国芝,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刘聃与被告于立军、王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于立军、王国芝给付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于立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向刘聃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约定月利2分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于立军与王国芝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于立军未出庭无辩论意见。被告王国芝未出庭无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立军与被告王国芝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4日于立军给刘聃出具借条一枚,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息5分即每月利息1500元,约定2015年12月24日还款。2015年10月24日于立军给刘聃出具收据一枚,证明其收到刘聃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于立军未偿还刘聃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于立军、王国芝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刘聃与于立军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于立军理应给付刘聃欠款。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中,于立军与王国芝系夫妻关系,于立军所负债务3万元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聃主张由于立军、王国芝共同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于立军、王国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立军、王国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聃借款3万元及利息。(付息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立军、王国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