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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富华铸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富华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0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34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沧州富华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张官屯乡田庄子。法定代表人王金国,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C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因被执行人沧州富华铸业有限公司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2016年4月份洪义、何志明等110名职工工作时间27天以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于2016年11月23日对被执行人沧州富华铸业有限公司作出沧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C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伍万元,2017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沧人社劳监强执催字[2017]第C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沧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C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沧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C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朋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