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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与周航、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周航,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义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航,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负责人:布盛年,该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航、原审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浑南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尔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进口葡萄酒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检验合格,准予销售;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对葡萄酒的酒精度并无强制性执行标准,因此涉案葡萄酒酒精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3、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兴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7号)规定,自2017年3月23日起,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不再强制执行,标准代号由GB改GB/T,一审法院认定该标准仍属强制性标准错误。周航辩称,案涉葡萄酒虽经过检验,但只是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并非质量检验;关于发酵酒国家标准属于卫生标准,而葡萄酒国家标准属于质量标准,二者并行不悖;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周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退货返款618.8元,给予3倍赔偿1,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航于2016年11月8日在沃尔玛公司浑南分店处购买紫玫瑰起泡白葡萄酒8瓶,每瓶价值44.2元,绅士酒庄恩典麝香葡萄白葡萄酒6瓶,每瓶价值44.2元,共计618.8元。其中,紫玫瑰起泡白葡萄酒标注的酒精度为5.5%,绅士酒庄恩典麝香葡萄白葡萄酒标注的酒精度为6.5%,周航认为涉案葡萄酒酒精度均小于国家标准GB15037-2006关于葡萄酒的强制性标准即酒精度应大于或等于7%,构成欺诈。另查明,沃尔玛公司浑南分店是沃尔玛公司的下属企业,属于非法人单位,无独立资金。一审法院认为,周航于2016年11月8日在沃尔玛公司浑南分店处购买紫玫瑰起泡白葡萄酒8瓶,每瓶价值44.2元,绅士酒庄恩典麝香葡萄白葡萄酒6瓶,每瓶价值44.2元,共计618.8元。其中,紫玫瑰起泡白葡萄酒标注的酒精度为5.5%,绅士酒庄恩典麝香葡萄白葡萄酒标注的酒精度为6.5%等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诉争产品是否符合国标强制性规定标准,沃尔玛百货浑南分店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是否构成欺诈,沃尔玛百货浑南分店是否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退货返款,并予以购货款3倍赔偿。周航认为其所购买涉案葡萄酒标注的酒精度均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关于葡萄酒的强制性标准GB15037-2006即酒精度应大于或等于7,构成欺诈,依法应予以退货返款,并按购买商品价款3倍的赔偿。而沃尔玛公司提举的证据未能对其抗辩主张进行充分的证明,因此,对沃尔玛公司提出的所销售的商品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沃尔玛公司浑南分店是沃尔玛公司的下属企业,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沃尔玛公司。综上,周航要求沃尔玛公司对本案诉争产品退货返款618.8元,给予3倍赔偿1,8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沃尔玛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周航购买的紫玫瑰起泡白葡萄酒、绅士酒庄恩典麝香葡萄白葡萄酒的货款共计618.8元;二、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周航1,856.4元;三、周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从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所属的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处购买的紫玫瑰起泡白葡萄酒8瓶、绅士酒庄恩典麝香葡萄白葡萄酒6瓶;四、驳回周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葡萄酒酒精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沃尔玛公司浑南分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上诉人提出评判葡萄酒酒精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按照国家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执行,但该标准出台后代替的是《发酵酒卫生标准》(GB2758-2005),而非代替《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关于葡萄酒酒精度是否符合标准仍应按《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执行,涉案葡萄酒购买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7号)虽将《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由强制性标准改为推荐性标准,但该公告于2017年3月23日发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对于涉案葡萄酒仍为强制性执行标准,该标准要求葡萄酒酒精度大于或等于7%,涉案葡萄酒酒精度低于该标准,不符合葡萄酒的理化要求,沃尔玛公司浑南分店的销售行为已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判决沃尔玛公司退货返款,并按商品价款3倍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