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佟继先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继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继先,男,1936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曾于196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7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佟继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辽0104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佟继先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佟继先在沈阳市大东区龙之梦购物中心后院停车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载重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佟继先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佟继先曾因盗窃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一千二百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佟继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年满75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部分返还赃物折价款,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佟继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四串,依法没收。上诉人佟继先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佟继先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佟继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佟继先曾因盗窃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一千二百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的各项量刑情节均已充分考虑,根据上诉人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冠杰审判员 郎 冰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